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虞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弥,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仕俊,该院院长。 上诉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一审被告滁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滁州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基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2月16日,其与盛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随后依约进场施工,但盛仁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施工,盛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盛仁公司支付工程款5624.40699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3.117万元;盛仁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计算利息;盛仁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204万元,2013年4月25日以后按照每日4万元计算至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为止;滁州职业学院对于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伟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催告函、停工通知及索赔函以及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 盛仁公司、滁州职业学院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伟基公司隐瞒已收取42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意虚假增大诉讼标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84号]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工程所在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伟基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盛仁公司、滁州职业学院所提异议属实体审理内容,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对其异议不予确认。遂裁定驳回盛仁公司、滁州职业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已经支付给伟基公司款项超过4900万元,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伟基公司隐瞒了盛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盛仁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不需实体审理即可确认。三、级别管辖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审查的要件之一,一审裁定仅以盛仁公司所提的理由需待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为由予以驳回,等于回避了当事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进行级别管辖审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盛仁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滁州职业学院住所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伟基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款项支付人、款项性质、领款人等都需要实体审理,不是简单的数字加减。二、盛仁公司所述已经支付4900余万元,伟基公司并没有收到,因此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需待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滁州职业学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伟基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已经超过了5000万元,伟基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情况,根据本院核准的安徽省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关于伟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虚增诉讼请求以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合理确定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级,既关系到当事人有关案件管辖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涉及到人民法院之间对于案件审理的合理分工。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主要审查原告所提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数额或者其他情形以达到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但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并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只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判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即可,无需对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认定伟基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伟基公司存在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期间,伟基公司对盛仁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认可,故对盛仁公司所提伟基公司隐瞒了已经收到4900万余元工程款、存在虚增诉讼请求以规避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