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何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娟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兴海。 一审被告:裘雅芬。 一审被告:何兴荣。 一审被告:陈雅丽。 一审被告:葛水国。 一审被告:汤佩芳。 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因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张兴海、裘雅芬、何兴荣、陈雅丽、葛水国、汤佩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经纬公司下属分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经纬公司采购天盛公司细绒棉9600万元,经纬公司付款7680万元后,天盛公司在7日内交货,不能按期交货则返还本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雄峰公司、张兴海等六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支付货款7680万元,天盛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1.天盛公司返还货款本金7680万元,并支付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49.6万元);2.雄峰公司、张兴海等六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天盛公司、雄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天盛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既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天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一审案件,故应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2012年修订前)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经纬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0929.6万元,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天盛公司、雄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天盛公司、雄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管辖地,天盛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石河子市经济开发区,当事人实际纠纷额也没有达到2000万元,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纬公司答辩称:(一)天盛公司应返还货款76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起诉之日,应支付违约金3249.6万元,合计标的额为10929.6万元,天盛公司和雄峰公司称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天盛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辖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权、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管辖,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100万元以上。本案中,天盛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经济开发区,经纬公司诉请标的额为1亿余元,按照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和级别管辖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盛公司与雄峰公司认为应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级别管辖确定的标准,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