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晋兵。 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泽民。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斌,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真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晋兵因与被上诉人郭泽民、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银煤矿)投资合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泽民于2012年11月26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郭泽民与李晋兵、赵军昌约定共同投资大银煤矿。2011年11月25日,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权益分割的《股东协议书》,约定赵军昌退出大银煤矿,大银煤矿由郭泽民与李晋兵重新按投资划分股份。但李晋兵未履行《股东协议书》,而是采取阻断煤矿生产经营、煽动煤矿工人对立情绪等方式,破坏郭泽民的正常经营管理,并于2012年4月27日带领其家属、亲友十余人,胁迫郭泽民签订了向其支付人民币1亿元的《协议书》,并据此向郭泽民索要了4200万元。该《协议书》违背郭泽民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李晋兵返还430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1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泽民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予受理。鉴于本案争议事项发生在昭通市境内,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交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李晋兵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一致约定提交甲乙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即晋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2、本案争议事项为《协议书》“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协议签订地在山西省晋城,郭泽民与李晋兵均是山西省晋城人,同住在山西省晋城,且4200元款项也在山西省支付,故争议地应在山西省晋城市境内。3、大银煤矿虽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及关联,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一审裁定以案件争议事项发生地为案件管辖地,又以“本案争议事项发生在昭通市境内,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为由将案件交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三)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由《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李晋兵与郭泽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郭泽民于2013年1月5日依约向李晋兵支付1000万元,1月16日李晋兵收到一审民事裁定书,才知道郭泽民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李晋兵与郭泽民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郭泽民答辩称:(一)《协议书》中“提交甲乙双方户籍所在地,即晋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该约定不能指向唯一明确的人民法院,且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1、晋城市属地级市,与该行政区对应的法院为“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晋城市下辖晋城市城区,与该行政区相对应的法院是“晋城市区人民法院”。《协议书》的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其所指的究竟是两个法院中的哪一个,故该协议条款存在选择管辖不明确或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2、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154万元,且大银煤矿的住所地不在山西省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属于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不论《协议书》中的“晋城市人民法院”是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均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3、“双方户籍所在地”这一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确定管辖法院的地点范围;另一方面,即使将“双方户籍所在地”这一表述理解为“双方的住所地”,由于涉及原被告两个住所地,同样存在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系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1、就地域管辖而言,首先,大银煤矿的住所地为云南省镇雄县,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协议书》所转让股权的标的公司云南省亚蒙矿业有限公司和大银煤矿的登记机关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内,因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涉及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相关证照资料及经营权的移交,以及股权变更、股东变更等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均在云南省境内进行,故该协议的履行地在云南省境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享有管辖权。2、就级别管辖而言,本案的诉讼标的为5154万元,且第二被告李晋兵的住所地不在云南省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将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其下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李晋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李晋兵的上诉理由及郭泽民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以及能否交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涉及协议约定管辖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大银煤矿能否作为适格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 一、关于协议管辖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议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这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在不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地域管辖法院达成合意,法律即应维护其效力。本案诉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一致约定提交甲乙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即晋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山西省晋城市地域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1、李晋兵及郭泽民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双方户籍所在地”共同指向的是山西省晋城市,而非晋城市区,不能以此推论出选择管辖不明确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原告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则该管辖协议就是可以执行的。2、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不能执行,只要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则人民法院不能仅以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3、“户籍所在地”虽然与“住所地”字面表示不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故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况且,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