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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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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天星供电有限公司、湖北省地方水电公司、湖北丹江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郧县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山天星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地方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从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山天星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地方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从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丹江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丹江口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

负责人:刘为明,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郧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兴山天星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供电公司)、湖北省地方水电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水电公司)、湖北丹江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以下简称长江农行)、一审被告郧县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农行起诉称:2003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农行)与地方水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75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2003年3月,东湖农行分别与丹江口市供电局(现丹江能源公司)、郧县电力公司、天星供电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方当事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湖农行依约放款后,地方水电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农行管理需要,东湖农行将以上贷款划至长江农行管理,已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2年10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09886148.78元、利息70467608.63元。请求判令地方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886148.78元、利息70467608.63元;判令丹江口市供电局(现丹江能源公司)、郧县电力公司、天星供电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便于及时审理案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星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鄂州中院审理,不利天星供电公司行使诉权;(二)天星供电公司是被告之一,同时合同履行地在宜昌,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案情和案件的及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地方水电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鄂州;(二)地方水电公司不是借款使用人,也不是实际还款人,丹江能源公司、郧县电力公司、天星供电公司实属借款使用人和还款人;(三)案涉借款属于政策性借款,还款期限和方式的约定均是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四)丹江能源公司、郧县电力公司、天星供电公司地处偏远,其农网改造有很大特殊性和地域性,为了便于案件审理,不应指定鄂州中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湖北高院继续审理或者指定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便于诉讼的法院审理。

丹江能源公司上诉理由与地方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长江农行答辩称:(一)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长江农行无异议;(二)一审裁定将本案指定到与本案所有当事人都无关的第三方法院,可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有利于审判的公平、公正;(三)天星供电公司、地方水电公司、丹江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诉讼的公平便利、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只有案件更适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方可移交。

本案作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标的额超过1亿元,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在天星供电公司、地方水电公司、丹江能源公司均不同意将案件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便于及时审理案件及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将此案交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天星供电公司、地方水电公司、丹江能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