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兴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绍华。 法定代表人:储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胡玉兰。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兴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置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绍华以及一审第三人当涂县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兴海公司)、胡玉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鞍山兴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纵横置业公司没有违约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否定。在第一次对外公告的挂牌截止日前,纵横置业公司并未向当涂兴海公司支付550万元,直接导致第一次挂牌出让流拍。马鞍山兴海公司在2010年2月3日向纵横置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是针对第二次挂牌,而非对纵横置业公司第一次挂牌时违约行为的认可。二审判决认为支付给马鞍山兴海公司不违背合同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纵横置业公司将550万元票据支付给马鞍山兴海公司,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纵横置业公司支付给马鞍山兴海公司550万元构成实质性违约。纵横置业公司在马鞍山兴海公司储绍华的办公室向储绍华送达支付给马鞍山兴海公司的550万元银行本票,无论办公地点还是身份都无法说明这是在向当涂兴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纵横置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公证书表明纵横置业公司是在向马鞍山兴海公司支付550万元,而非按合同约定向当涂县兴海公司支付。(二)二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兴海公司与纵横置业公司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8.13协议)不存在失效也是错误认定。本案最终能否实现马鞍山兴海公司与当涂县博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望镇政府)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能否以循环流转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待于博望镇政府与马鞍山兴海公司之间的协议最终履行结果才能确定,而并非县政府出台新政策时就能明确确定。纵横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给马鞍山兴海公司发出《请求确认函》表明,纵横置业公司怀疑合同约定的以循环流转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合同效力条件能否实现,进而否定自己的付款义务。马鞍山兴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马鞍山兴海公司与胡玉兰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12.7协议)及8.13协议合法有效,并根据两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继续履行12.7协议的判决主文。而马鞍山兴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并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而是针对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即说理部分内容提出,不符合本院有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要求。况且二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分析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当涂兴海公司的公章、证照等公司资料及公司财产的交付、当涂兴海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情况、胡玉兰接收当涂兴海公司之后的情况(马鞍山兴海公司实际全面退出当涂兴海公司,胡玉兰实际履行了管理该公司的职责、对项目用地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和销售)等,得出8.13协议仅签订并未实际履行、12.7协议基本履行完毕,马鞍山兴海公司应当将当涂兴海公司股权变更到胡玉兰名下的结论,从而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的说理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8.13协议的失效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8.13协议第三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若‘书香名门’项目不能按本协议中以循环流转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则该转让协议无效,甲方应无条件及时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此转让协议自行终止。”即该协议终止履行的条件为“土地出让金不能以循环流转方式交纳”。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出让金分四次交纳,政府扣除部分规费后分两次返回给当涂兴海公司759万余元,证明8.13协议约定的“循环流转”方式已经实现。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有关“以循环流转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不能实现,8.13协议失效”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纵横置业公司是否违约问题。首先,关于付款时间问题。8.13协议约定纵横置业公司应在案涉地块挂牌出让时支付人民币550万元给当涂兴海公司,但未就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鞍山兴海公司应就案涉土地挂牌公告情况向纵横置业公司履行告知的从合同义务;纵横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亦应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公告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第一次挂牌出让流拍,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由于马鞍山兴海公司并未就纵横置业公司之前未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而是于2010年2月3日向纵横置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纵横置业公司2月10日前付款,该通知行为属于对付款时间变更的新要约,有待于纵横置业公司表态承诺与否来决定是否一致同意变更付款时间。而纵横置业公司在3月1日发出《请求确认函》,此时已经超过新要约规定的2月10日半个多月,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期限实际并未达成新协议。故在付款时间上,马鞍山兴海公司与纵横置业公司均不存在违约问题。但是,马鞍山兴海公司早在2009年12月7日与胡玉兰就本案标的物签订了《转让协议书》,除价款外,与8.13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且在纵横置业公司实际向其付款时予以拒绝,说明马鞍山兴海公司一物两卖,存在欺骗纵横置业公司的行为,明显缺乏诚信。其次,关于付款对象问题。从案涉协议内容看,纵横置业公司应当向当涂兴海公司给付价款,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纵横置业公司3月5日的付款行为发生在马鞍山兴海公司的办公室,对象是储绍华;储绍华身兼二职,既是马鞍山兴海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当涂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认定纵横置业公司3月5日是在向当涂兴海公司付款,符合8.13协议的约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马鞍山兴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兴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