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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吴水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开燮,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列明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应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