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善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成友,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甲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清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善伦因与被申请人峨眉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善伦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未采信林文祥的证言是错误的。林文祥虽是银城公司洪雅分公司的负责人,和银城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所作的对银城公司不利的证言,应予以采信。且林文祥陈述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2.二审判决以徐善伦提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订方式与林文祥、袁贤武签约习惯不同为由,否定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四川啸天前景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天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向徐善伦出具《证明》,足以表明啸天公司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行为予以了追认。4.对于涉案合同文本的破损问题,徐善伦家中使用的是100瓦的台灯,与公证时采用的60瓦台灯不同,徐善伦的解释合情合理。5.对于收据问题。徐善伦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二审判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徐善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银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徐善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1.关于涉案合同缺损部位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徐善伦提交了涉案合同原件,该合同中部印章附近部位有燃烧形成的约8×6厘米大小的缺损,贯穿合同封面至第9页,合同附件无缺损。2.关于涉案合同缺损原因问题。徐善伦主张因家中100瓦台灯被猫撞倒后灼烧合同导致文本破损。本院组织询问时,银城公司主张,根据国家标准,台灯如用白炽灯泡最高为60瓦,如用节能灯泡最高为20瓦。徐善伦主张其在集市上购买了100瓦台灯真实性不足,徐善伦的律师称灯泡是徐善伦自己更换的。对于为何使用100瓦的台灯,徐善伦未作出合理解释。3.关于175万元现金支付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对于175万元现金的来源,徐善伦称系通过搞工程和炒股赚的钱,但问及股票交易等现金来源是否有记录时,徐善伦表示是黑市股票交易,没有记录,部分现金来源为借款,没有借条。在问及交付款项方式以及细节时,徐善伦称175万元现金系用黑色的大型旅行包放在奥迪车后备箱运输,最后送入袁贤武家中。现金全部是1万元一捆,清点时,抽了6、7捆数张数,其他的就数了数捆数。4.对于签订、核对合同的时间,徐善伦表示合同系付款前一、两天写好的,核对合同没花多长时间。 本院认为:徐善伦的再审申请可归纳为三方面的问题。1.林文祥的证言是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徐善伦提交的涉案合同是否真实。3.徐善伦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交纳购房定金400万元。 (一)关于林文祥的证言问题。一、二审查明了如下事实: 2005年7月28日,林文祥与袁贤武达成林文祥“退股”的协议;2006年11月,银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文祥侵占公司财产;徐善伦提交的涉案合同由林文祥书写。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文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涉案合同真实性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文祥、袁贤武在一系列代表银城公司洪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除了加盖银城公司洪雅分公司公章外,均进行了签名,且林文祥、袁贤武未在这些文件上加盖私章。而涉案合同上除了分公司印章外,不但没有林文祥、袁贤武二人签名,还加盖了私章,袁贤武否认该私章系其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与林文祥、袁贤武签约习惯不符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判决并不是单独根据林文祥、袁贤武的签约习惯来否定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而是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认定。第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银城公司和啸天公司合同的约定与涉案合同内容明显矛盾。徐善伦不能推翻前述认定,但主张啸天公司2008年1月16日向徐善伦出具的《证明》系对涉案合同中约定内容进行追认。该主张依据不足。一方面,徐善伦提交的《证明》虽有啸天公司印章,但并无啸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是啸天公司销售负责人汪建勇。另一方面,一审时银城公司即针对该《证明》提交2008年9月28日啸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啸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汪建勇签字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故徐善伦主张啸天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追认依据不足。第三,关于涉案合同文本的破损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文本燃烧破损是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重要原因。从举证义务的角度分析,徐善伦应当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义务,因涉案合同文本损毁,导致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的后果应当由徐善伦承担。其次,徐善伦不能说明涉案合同破损的合理原因。徐善伦称是因猫将台灯碰倒,台灯烤损合同文本约一小时所致,但该陈述与银城公司申请的现场公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徐善伦主张家中台灯使用了100瓦灯泡。但对于为何在台灯上使用大功率灯泡,徐善伦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徐善伦关于涉案合同真实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徐善伦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交纳购房定金400万元的问题。徐善伦主张的400万元中,225万元部分徐善伦主张系借款转化,但除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之外,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剩余175万元部分徐善伦主张通过现金支付。我院组织询问时,徐善伦对资金来源、清点现金的过程及时间、签订合同及核对合同时间的表述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表述还存在不合常理之处,难以作出认定。对于徐善伦提交的收据,由于较同期收据,该收据纸张明显发黄,且交款时间在前,编号在后的事实清楚,借据存在的瑕疵较为明显。综上,徐善伦主张其已经交付400万元定金,依据不足。 综上,徐善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善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