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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聚与李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聚,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聚,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宽甸银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银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徐银思,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聚因与被申请人李锋及一审第三人宽甸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徐银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王聚持有银龙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错误解释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即使涉案股权存在第三人请求权,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3.王聚与李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因为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王聚所拥有80%的股权就已经转让给李锋。4.李锋在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剩余转让款、启动资金、流动资金等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5.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李锋的行为属于不安抗辩是错误的。6.一、二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银龙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王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锋提交意见称:王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聚持有银龙公司股权份额状态是否属于待确认的问题。从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看,王聚持有银龙公司15%股权,而王聚、李锋约定的股权转让登记一直未能进行,根据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另案诉讼情况,就银龙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存在多起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综上,王聚主张其已经合法取得银龙公司全部股权依据不足,一、二审认定王聚持有银龙公司的股权份额属待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聚主张即使涉案股权存在第三人请求权,也不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聚承诺向李锋转让的股权除向李锋提供的债务明细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如出现上述情况,由王聚承担。”该条约定系王聚对涉案股权不存在第三人请求权的承诺,由于股权转让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王聚的主要义务,故该条款也是王聚对股权能够顺利转让的保证。由于存在涉及银龙公司股权的多个案件,导致王聚、李锋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直未能进行。李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王聚主张其与李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的问题。王聚主张签订合同时李锋就已经是银龙公司的股东,该理由实际上混淆了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意味着股权转让能够完全履行,因为未办理相关登记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工商登记记载系王聚占15%的股权,徐银思占85%的股权,故王聚主张签订了合同其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依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王聚所陈述与徐银思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内容属实,只能说明王聚依据合同取得相关股权的请求权,由于未进行变更登记,王聚、徐银思之间的股权变更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王聚对李锋的承诺是涉案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也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但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王聚与其他多个当事人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债务处理等纠纷正在审理中,王聚无法履行变更涉案股权登记义务。故王聚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王聚主张李锋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剩余转让款、启动资金、流动资金等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关于定金问题。王聚主张双方约定2010年10月15日交付定金,李锋系2010年10月20日交付定金。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李锋在向王聚交付定金时,王聚未就交付定金时间提出异议,也未附加条件就予以接受,二审认定双方就定金交付时间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并无不当。2.关于剩余转让款、启动资金、流动资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合同的履行顺序是王聚先履行其转让股权的义务,李锋再支付余款,而本案王聚一直无法履行进行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李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为不属于违约。

(五)关于二审认定李锋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先中止履行并通知合同相对人,本案并未查明李锋就相关事项通知了王聚,故二审认定李锋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准确,应予以纠正,但李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二审判决说理的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

(六)关于王聚主张银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银龙公司对此问题既未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故该问题不在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

综上,王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