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明,宜昌市西陵区彭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希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晓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五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拖延审理,致使判决结果对锐峰公司显失公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十八局五公司与赤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十八局五公司与锐峰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十八局五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对赤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以另案赤晓公司与十八局五公司在天津两级法院的判决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的锐峰公司按图施工工程造价8170952.34元和变更设计工程造价3651965.94元的结果存在错误。锐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锐峰公司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锐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称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过长,但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的时间不能计入审限,同时,审理时间问题并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故锐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锐峰公司主张十八局五公司与锐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十八局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锐峰公司并未与十八局五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而从锐峰公司和赤晓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看,在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确认等方面均是由赤晓公司向锐峰公司进行。至于十八局五公司从其应付给赤晓公司的工程款中付款给锐峰公司,系依据赤晓公司的委托进行,十八局五公司在涉案《协议书》上签章也是基于赤晓公司的委托。《委托书》和《协议书》不能证明十八局五公司是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确认锐峰公司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十八局五公司与锐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锐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锐峰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不应当以赤晓公司与十八局五公司在天津两级法院的判决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问题 首先,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并未直接采信天津高院另案判决的结果。其次,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看,因另案判决而未在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此外,对于锐峰公司主张另案判决认定十八局五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赤晓公司工程款错误的问题,由于对另案判决的认定是否正确,锐峰公司应当在另案中解决,在本案再审申请时提出,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锐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确认的锐峰公司工程造价是否准确的问题 锐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西安铁路局和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承包工程项目及费用一览表。锐峰公司认为,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项价格,即可确认锐峰公司应得工程款。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分析,西安铁路局和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锐峰公司和赤晓公司。涉案工程造价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确认的,锐峰公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锐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锐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