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9号 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纳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滑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判定双方履约行为的唯一依据。中轻公司完全有能力按时向三力公司交货,而在三力公司未履行交付全部货款义务的情况下,中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不构成违约。生效判决认定中轻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案外人,导致其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其转卖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轻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过错并不在中轻公司,而是三力公司因铬矿市场行情变化、价格一路下跌,为自身利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三力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三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力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未拒绝履行提货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中轻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轻公司拟向三力公司交付的货物铬含量与合同约定的指标不符,且该差异对三力公司拟支付的货款存在巨大影响,故三力公司按照行业惯例,验货后积极就价格差异问题与中轻公司进行协商,三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拒绝付款提货的违约行为。(二)中轻公司将货物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中轻公司已将三力公司支付定金的阿尔巴尼亚铬块矿转售给他人,从而无法交付同样产地和质量标准的铬块矿。(三)中轻公司单方、擅自处理三力公司订购的货物,又强迫三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依法应当返还双倍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三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双方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双方同意以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CIQ)商检报告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品质的最终检验结论和结算依据,以装车时共同取样水分和实际出库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若外检指标CR2O3的含量高于或等于38%,三力公司不得拒收。单价按照实际指标含量增度增值,减度减值。结合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外检报告载明涉案货物的CR2O3含量指标为41.68%,即使三力公司提供的自检报告载明CR2O3的含量为41.15%的数据是真实的,仍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限值即38%,符合《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约定的CR2O3含量标准,三力公司不得拒收。2.《铬矿期货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于2011年1月15日前从阿尔巴尼亚港口出运,货物通关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提清货物。第五条约定货物通关结束且全部货款到帐后一个工作日内放货,货款两清。2011年2月28日,中轻公司告知三力公司,称阿尔巴尼亚铬块矿销售合同(合同号:RCWSL1070)项下货物现已在连云港通关,可办理提货手续。在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三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通关结束后提货期届满前即2011年3月20日前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二)中轻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1.从中轻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两张出库单进口合同号均为940/1210-1,国内销售合同号均为RCYH1125,卖方均为中轻公司,提货单位均为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发运湿重分别约为3045.24吨、595.54吨,可以推断出两张出库单所涉货物系产生于同一买卖合同。在二审庭审中,中轻公司认可已向四川熠辉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约595.54吨,但无证据证明其仍然有2449.7吨货物能够履行交货义务。如果中轻公司确实有履行能力,那么在三力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函告其同意提货的前提下,中轻公司也无须于2011年4月14日另行拟定《补充协议》,另备标的物为土耳其铬块矿和巴基斯坦铬块矿的货物。虽然中轻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应三力公司之要求而拟定,但是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中轻公司主张其一直保有合同约定数量及品质的货物,完全有能力按时向三力公司交货,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是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系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三力公司有先付款提货的义务。在三力公司没有按期提货付款,即先履行一方履行不当时,中轻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牵连性,赋予后给付一方的法定中止履行权,旨在促使先给付一方积极履行债务,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后给付一方的拒绝履行应与先给付一方的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相适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虽然中轻公司转卖货物系防止合同损失扩大,但是中轻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转卖货物,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转卖货物后仍具有履约能力,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当,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 (三)中轻公司应当将定金875700元返还给三力公司。三力公司、中轻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违约定金,旨在督促合同各方主体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对违约方予以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仅适用于合同主体单方出现违约的情形,三力公司要求中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合法依据,中轻公司基于合同继续占有定金亦无合法依据,加之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其他损失,故二审判决中轻公司将定金875700元返还给三力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中轻公司、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汶川县三力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