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万龙茶叶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岳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施岳升,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孟庆儒,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万龙茶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岳升、孟庆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一、二审未依法调取证据。4.一、二审判决结果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5.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法律本意。6.一、二审判决遗漏了万龙公司要求支付40万元违约金和补足面积亏欠的诉讼请求。万龙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技公司、施岳升、孟庆儒提交意见称: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新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万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2.万龙公司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并用于经营,至今房款分文未付,万龙公司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并返还相应的租金等法定孳息的收益。新技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龙公司提交意见称:新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万龙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万龙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万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公证后执行”,故涉案合同尚未生效。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万龙公司未付购房款并一直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异议,说明新技公司早已开始履行合同,万龙公司提出合同一直未生效的主张与该事实相悖。 2.关于万龙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万龙公司所主张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即新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绥化开发项目的处理决定的说明》、《所有权证书》等,是认定物权归属的证据,未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万龙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同时,上述证据也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3.关于万龙公司主张一、二审未依法调取证据的问题。万龙公司主张一、二审未依法调取的证据即新技公司的财务账目以及涉案房屋立项证明手续等,与涉案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二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4.关于万龙公司主张判决结果违背合同约定内容的问题。万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公证后执行”,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对“公证后执行”的问题,前文已经分析,万龙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5. 关于万龙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本意的问题。万龙公司主张:既然合同约定了“公证后执行”,那么在公证前应当免费试用。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观点实际上是将公证后执行的“执行”单方面理解为“付款”,实际上,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万龙公司早已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新技公司早已开始履行涉案合同,万龙公司主张公证前免费试用,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与诚信原则相悖。 6. 关于万龙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针对万龙公司要求支付40万元违约金等请求,一、二审判决均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了其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该判项,因此,一、二审判决没有遗漏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新技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 1.新技公司主张万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抵押,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2.关于新技公司要求万龙公司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购房协议书》涉及三套房屋的部分无效,已经判决万龙公司返还房屋,而由于合同无效,新技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该三套房屋的租金。合同涉及另外三套房屋的部分被认定有效,故应按合同履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由万龙公司向新技公司交付购房款之外,还要向新技公司补偿同期贷款利息,已经考虑到万龙公司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并用于经营的因素。故新技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新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万龙茶叶饮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