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义成。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清霞。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 法定代表人:张富进,该场场长。 一审被告:邵国良。 再审申请人邵义成、杜清霞因与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一审被告邵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义成、杜清霞申请再审称:1.1994年3月5日的30000元收据、4月14日的70000元借据,是邵义成向种畜场卖粮,种畜场付款出具的凭证,上面有种畜场写明的收豆款并加盖现金付讫的公章。而且收据和借据的签名不是邵义成的本人签名,邵义成只是负责运输,是卖粮人签的邵义成的名字,并没有经过邵义成的同意和追认。另外,收据和借据签订的时间是1994年,至2007年种畜场起诉时已经过了13年,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1994年2月28日杜清霞的欠条,该笔款在种畜场的往来账上已经体现还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已经偿还的款项判决重复偿还,认定事实错误。3.种畜场主张的1995年6月杜清霞的欠条10000元,该笔款项也是杜清霞向种畜场的卖粮款,并不是杜清霞的欠款。4.邵义成并不欠种畜场奥迪车款11万元。种畜场当时的主任杜吉录通过电话委托其弟弟杜吉发将奥迪车卖给了马贵元,价款是11万元,1999年5月26日在金海游泳馆交付。交款当天付了2万,剩余的9万元是第二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张立春的账户。当时邵义成只是在场,并没有参与车辆买卖,卖车与邵义成没有任何关系。此项事实有1999年5月26日的《卖车协议》、杜吉发的证言、马贵元的证言及黑龙江省桦南县公证处2012年7月6日做出的(2012)黑桦证内民字第212号公证书为证。故二审判决 “邵义成应将车款11万元返还给桦南种畜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种畜场申请再审称:1.一审审理时,法院是按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所有原始票据为依据,由双方举证质证,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但二审却是按照邵义成的意图,只以部分往来账目为准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邵义成开走种畜场轿车以邵义成出卖11万元价款抵种畜场借款,损害了种畜场国有财产权益,应按顶账30万元计算。3.邵义成的上诉状中未提及利息之事,二审先入为主提出了2分利不合理,并做了改判,是明显不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黑商终字第226号裁定指出:关于邵义成320000元的诉请属于(2000)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申诉内容,对种畜场的反诉应另行诉讼解决。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佳民再初字第2号裁定,驳回邵义成的起诉;驳回种畜场的反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商终字21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商终字212号裁定至种畜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邵义成的九笔借款中,1994年2月23日、3月26日、1995年4月10日、1996年3月6日、3月9日、7月11日的六笔记载于种畜场粮库的应收款账目,金额总计327270元。根据该账目记载,截止1998年,邵义成尚欠种畜场粮库的借款数额为35399.70元。另据种畜场粮库的应付款账目记载,截止1999年,种畜场粮库另欠邵义成1001.69元。加上邵义成另外欠款11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邵义成尚欠种畜场粮库的借款数额应为144398.01元(35399.70+110000-1001.69元),并无不当。邵义成、杜清霞申请再审主张1994年3月5日的30000元收据、4月14日的70000元借据、1995年6月杜清霞的欠条10000元是邵义成向种畜场的卖粮款,并主张收据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邵义成本人所签,但邵义成、杜清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不能成立。3.现有证据证明邵义成是卖车的实际经手人,现邵义成既未证实其将车款交付张立春是依据种畜场粮库的指示,亦未证实其已另行将车款交付给种畜场,二审判决由此认定邵义成应将车款11万元返还给种畜场,并无不当。种畜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邵义成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争议车辆的钥匙及车辆的各种合法手续,故应认定种畜场对邵义成的卖车行为是认可的,种畜场关于争议车辆应折款30万元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4.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按2分利计息形成合意或惯例,对一审判决以2分利计算利息不服也是邵义成的上诉请求之一,故二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判令邵义成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邵义成、杜清霞、种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义成、杜清霞的再审申请。 驳回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