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4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 负责人:刘树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浩波,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会锋,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光富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静涛。 一审被告: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绍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贤优。 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光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富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贵州省盘县云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贵公司)、贵州省盘县云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黄贤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波、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4月与光富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光富公司提供9400万元贷款,并约定年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光富公司以其名下一处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备案登记。同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贤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贤成公司以其持有光富公司的出资额为4160万元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办理了相关质押备案登记。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华阳公司、国新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分别在各自的《保证合同》中承诺以其各自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还与黄贤优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黄贤优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分批向光富公司发放贷款9400万元。但截至2012年9月20日,光富公司拖欠贷款利息3165782.76元未还。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全部贷款视同提前到期,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光富公司偿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400万元及相应利息3165 782.76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光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光富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贤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贤成公司名下的质押财产,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且无须先行处分上述抵押物;4、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华阳公司、国新公司以及黄贤优对光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需先行处分上述抵押物、质押财产;5、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国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国新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青海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光富公司、贤成公司、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华阳公司以及黄贤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光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光富公司履行债务,其又与光富公司、贤成公司、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华阳公司、国新公司及黄贤优签订了不同形式的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主合同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光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于该院辖区范围,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七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该案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国新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国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国新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包括上诉人国新公司在内的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所称的合同履行行为只可能发生在上诉人国新公司或其他被告所在地,而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国新公司的申请缺乏证据。上诉人国新公司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上诉人国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依据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上诉人国新公司恶意拖延诉讼的意图极其明显,请求二审法院从速裁定,以维护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光富公司、贤成公司、云贵公司、云尚公司、华阳公司以及黄贤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