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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泛华建设集团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容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鄂尔多斯市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容大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鄂尔多斯市容大青椿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华公司为承包人,容大公司为发包人,约定泛华公司承包建设鄂尔多斯市容大青椿华府住宅小区项目Ⅰ、Ⅲ标段,总价款141948432元,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内容、 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因容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停止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给泛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容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总计20020900元,并确认泛华公司对鄂尔多斯市容大青椿华府住宅小区项目Ⅰ、Ⅲ标段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容大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泛华公司有明显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管辖法院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泛华公司诉讼标的没有达到2000万元以上,本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诉争工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及已向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泛华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4396744元,诉讼请求应支付违约金751056元,停工损失10513852元,合计15661652元。泛华公司请求支付900余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相关损失应以泛华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准,延续计算目前仍未达到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而泛华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5661652元,故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容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容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泛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泛华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为200209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泛华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欠款不仅包括预决算中的基础工程部分,还包括该项目的临时设施、冬施措施、周转材的造价,原裁定仅凭预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认定事实错误。(三)针对容大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据泛华公司的诉求及理由核实是否符合管辖的规定,而非在管辖异议阶段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容大公司答辩称:(一)预(决)算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泛华公司不以预(决)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将一些不确定因素包括在工程价款中,以此来虚增诉讼标的,回避诉讼管辖。(二)泛华公司在确认预(决)算书中13541807元工程造价的前提下,认可尚欠工程款4396744元,再加上违约金751056元,停工损失10513852元,共计15661652元,未达到2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 2011年10月13日,泛华公司与容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泛华公司承包建设鄂尔多斯市容大青椿华府住宅小区项目Ⅰ、Ⅲ标段,总价款141948432元,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因容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停止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故泛华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总计20020900元,并确认泛华公司对鄂尔多斯市容大青椿华府住宅小区项目Ⅰ、Ⅲ标段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泛华公司诉状要求容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07048元,违约金751056.792元,停工损失10513852元,合计20771956.7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项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可以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在一审期间,泛华公司对容大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作了书面答复,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4396744元,该笔工程款加上其诉讼主张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共计15661652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项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准,因此泛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