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与甘肃民族师范学院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瑛,甘肃正天合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俊宗,该院院长。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为与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下称师范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柳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0日师范学院因扩建理科教学楼7号学生公寓楼遇到暂时资金困难,向长城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5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7.254%,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约定付款给师范学院,但师范学院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向长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师范学院立即支付拖欠长城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占用该公司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624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7275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师范学院承担。

师范学院辩称:师范学院原法定代表人罗卜藏的此笔借款,与师范学院无关;在师范学院已建、在建工程和长远校园建设规划中,没有理科教学楼这一工程,因此《借款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诺书》纯属虚构;师范学院校办公室主任敏其贤及保管校行政印章的文书张雪艳证实学校没有借款之事,他们也从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上盖过章;《借款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的章,经鉴定系伪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师范学院一直只有一枚行政印章,长城公司提出师范学院有多枚公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下称师范学校)校长罗卜藏以该校在扩建理科教学楼、7#学生公寓楼工程时,遇到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与长城公司协商,以理科教学楼、7#学生公寓楼工程由长城公司施工为条件,向长城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2006年5月30日,利息为年息7.254%,借款到期本息一次归还,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师范学校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长城公司可以在辖区法院诉讼裁决。为表达合作诚意,次日,师范学校与长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师范学校原则同意由长城公司负责理科教学楼及7#学生公寓楼施工。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积极协助长城公司中标;同意该工程类别和可调价格合同方式承包。2006年1月10日,长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师范学校150万元,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向长城公司出具收据两张(100万元一张,50万元一张)。2011年12月30日,师范学校名称变更为“甘肃省民族师范学院”。长城公司曾向师范学院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中,师范学院于2011年4月5日申请对案涉《借款协议书》上的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单位印章及借款收据上的“罗卜藏”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送检的NO.0082353及NO.0082354收据上的“罗卜藏”印章印文,不是罗卜藏印章盖印。送检的《借款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的“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印文,不是师范学校的印章盖印。一审另查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是2002年11月11日经师范学校党委会决定成立。同时,任命闫克绍为驻兰州办事处主任。2007年3月22日,师范学校党委会决定,撤销该办事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向师范学院主张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借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诺书》及2张收据。但师范学院对该证据中盖有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以及收据中“罗卜藏”的私章真伪提出异议,经委托鉴定,该印章及私章均不是师范学校、罗卜藏印章盖印。此鉴定结果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说明所盖印章是他人私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

长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借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的印章及2张收据上的私章系私刻,据此认为长城公司起诉主体不当,驳回起诉错误;鉴定的“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以及收据中“罗卜藏”的印章样本,并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而是由师范学院将送检印章直接提交给鉴定部门。由于该印章在送检前并未经长城公司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书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卜藏作为师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罗卜藏的指示,将150万元打入其提供的账户,并由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出具了盖有该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罗卜藏、闫克绍私章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的印章是私刻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驳回长城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的印章样本有瑕疵,证据显示师范学院送检印章并非其唯一使用的印章,因此,根据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借款协议上“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及“罗卜藏”印章系私刻的结论。根据罗卜藏个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该借款连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50万元,全部用于争取师范学院学校项目贷款之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被罗卜藏个人占有、使用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一审法院裁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被申请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被申请人已经依据该院作出的(2007)青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该案借款的方式也是被申请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罗卜藏在协议上签字。罗卜藏提供账户也是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的账户,收到借款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出具盖有该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案件事实与本案相似,法律关系与本案相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到了胜诉的判决,并最终挽回了损失。但申请人却拿到了一个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结果完全迥异,这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公然破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师范学院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给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590758元(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师范学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