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兴和集团七运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江·阿吾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金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兴和集团七运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客公司)因与新疆昆仑绿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旅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未对联建协议作出实体处理,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联建协议之诉与交易合同之诉并非一事,二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旅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昆仑公司提交答辩称:(一)从案件基本事实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的均为《土地交易合同书》,旅客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以该《土地交易合同书》申请报批,并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招、拍、挂手续,昆仑公司按照《土地交易合同书》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二)《土地交易合同书》与所谓的《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均针对同一标的物,不涉及分别单独的目标及法律关系,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旅客公司如果认为原审未对所谓的《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新疆昆仑绿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和田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1日经工商管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旅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从案件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诉讼之前,旅客公司曾经提起过一起诉讼,该诉讼与本案诉讼的标的物均是针对同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前一诉讼中,旅客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动失效。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以后,旅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就旅客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交易合同书》有效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土地交易合同书》并无不当。旅客公司申请再审仅提供了《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另外,在旅客公司提起诉讼前,双方均按《土地交易合同书》的给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取代了《土地交易合同书》。本院以(2008)民申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旅客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旅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判令昆仑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从前后两起诉讼看,两起诉讼所指向的诉讼标的物一致,均涉及到同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前一诉讼中旅客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且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候提出了联建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该请求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旅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确认联建协议的请求,显然已在前一诉讼中有所涉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旅客公司主张的本院未对联建协议作出实体处理以及联建协议之诉与交易合同之诉并非一事的再审理由并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旅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兴和集团七运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