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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密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福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密。 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密。

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福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林密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一审被告福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地产)及一审第三人福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2)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密申请再审称:(一)福州三建提出解除与林密《商场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2005年3月8日福州三建《关于收回商场的通知》中只是提出“现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十天内把金马大厦第三层的使用权交还给我方(指福州三建)”,福州三建在这里只是提出收回使用权,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二审认定林密与福州三建签订的《商场买卖合同》于2005年3月9日解除,并要求林密将涉案房屋及因该房屋而取得的所谓不当利益返还给福州三建,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福州三建于2006年6月6日行使解除权依法律规定已超过行使期限,故应视为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买卖合同》第四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福州三建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时间应为2004年12月30日,最迟行使解除权的日期为 2005年12月30日,而本案中福州三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显然己过时效期达半年之久,因此福建高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林密未交足额购房款是基于福州三建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林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关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应得到支持,不能视为违约。(四)福州三建在房价飙升的情况下,后悔原来出售房屋价格过低,想收回房屋再高价出售,这是促使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图。林密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福州三建、林密、金马地产三方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场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林密于2004年12月30日前须全额付清1000万元购房款,否则福州三建有权解除合同。但林密至今为止仅支付给福州三建含定金在内的100万元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福州三建有权解除合同。

(二)福州三建于2005年3月8日给林密发出的《关于收回商场的通知》中虽然未实际写明“解除《商场买卖合同》”字样,但其核心内容是福州三建通知林密收回商场,而案涉《商场买卖合同》的标的就是金马大厦第三层商场。因此,上述通知中有关收回商场的意思表示即为提出解除《商场买卖合同》之意。而林密于2005年3月15日向福州三建发出的《关于购买三层商场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表明,林密于2005年3月8日收到福州三建上述收回商场的函件,其已知晓福州三建收回商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场买卖合同》应自2005年3月8日林密收到福州三建收回商场函件之次日起解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福州三建于2006年6月6日再次向林密发出了《关于解除“金马大厦第三层商场”买卖合同通知》,系福州三建再次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前述收回商场的意思表示一致。林密关于《关于收回商场的通知》并非解除合同之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案涉《商场买卖合同》已于2005年3月9日解除。

另外,案涉《商场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福州三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场或者要求林密支付全部价款和违约金。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本案福州三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超出权利行使期限问题,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福州三建就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再者,本案《商场买卖合同》主体福州三建并非开发商,买卖标的金马大厦第三层亦非商品房,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安抗辩问题。涉案房屋产权系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抵偿给福州三建的,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该房屋过户给福州三建。该事实系本案《商场买卖合同》签订的基础,买卖双方均明确知晓。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福州三建,不论该房屋产权证是否取得,均可依据相关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林密主张其未交付购房余款是基于福州三建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故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