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天鹤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桂元,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齐齐哈尔市天鹤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齐齐哈尔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通公司为获取非法“补偿”利益,中冶公司为开发建设用地从而获取重大利益,强行拆除了天鹤公司的冷库、机器设备间、办公室等房产和相应设备,给天鹤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因天鹤公司的具体财产已经灭失无法按现价与成新程序评估确认价值,但二审判决对冷库价值进行折旧明显不当,被损毁灭失的财产价值应按重置价计算。中冶公司、中通公司应赔偿天鹤公司剩余13.25年9962110元经营收益的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中通公司、中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天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判决对冷库价值进行折旧计算是否不当的问题。天鹤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价值,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用了造价折旧方法计算损失,同时补偿了强拆行为给天鹤公司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天鹤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否支持的问题。天鹤公司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就可得利益损失与拆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可得利益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本案中,天鹤公司经营的冷库面临拆迁,但各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或安置等事项并未达成协议,天鹤公司在拆迁后是否继续经营及是否具有可得利益不能确定。天鹤公司主张拆迁行为与其不能继续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天鹤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天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天鹤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