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渤海支行,于2009年8月25日更名)。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华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银,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渤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景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渤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景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林,×,×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丽,×,×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以下简称渤海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渤海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公司)、葫芦岛市渤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张景林、张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支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混淆了已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义务履行和渤海支行是否应当签发新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渤海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摩托车公司在2008年6月4日以前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渤海支行有权选择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之内行使抵押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按每笔承兑汇票垫付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判项,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渤海支行应否开具商业承兑汇票需依据双方具体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08年6月5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渤海支行未继续为摩托车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不构成违约。渤海支行虽然有权自主行使抵押权,但因渤海支行与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交易行为,其应了解摩托车公司依赖渤海支行获取短期大额资金流的情况,在摩托车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未能支付渤海支行的汇票垫付款,并致函请求渤海支行处分其承兑汇票保证金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时,渤海支行应知悉其只有积极处分保证金及抵押物才能保障其债权并减少损失,却未及时行使权利,由此不断增加的汇票垫付款利息若完全由摩托车公司承担,亦存在利益失衡之处。故二审判决调整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虽然二审判决认定渤海支行违约在先不当,但并未影响摩托车公司应偿还渤海支行汇票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渤海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因此,渤海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