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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友国与王若曦、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金钒科技公司、林铸灯、刘贤錶、李金宗、凉山州攀西物资供应站、汤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友国,×,×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友国,×,×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彭春凝,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若曦,×,×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古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金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林铸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林铸灯,×,×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贤錶,×,×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金宗,×,×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凉山州攀西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徐宋成,该物资供应站经理。

一审第三人:汤文虎,×,×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李华良,×,×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科恩,×,×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仁银,×,×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成明,×,×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兴贵,×,×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朝江,×,×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再审申请人孟友国因与被申请人王若曦、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金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钒公司)、林铸灯、刘贤錶、李金宗、凉山州攀西物资供应站、汤文虎、李华良、王科恩、王仁银、王成明、王兴贵、王朝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友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林铸灯等人取得金钒公司的股权系善意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不当。1.林铸灯等人明知孟友国仍然是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单也未发生变更,其受让金钒公司股权却没有与孟友国协商沟通。2.根据孟友国与王若曦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一方出现债务纠纷影响公司经营时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当赔付一定比例的股权而不是擅自对外转让股权。二审判决认定王若曦作为金钒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外处理公司股权,侵犯了孟友国的合法权益。3.在以股权抵债裁定被撤销的情况下,林铸灯等人取得股权没有合法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林铸灯等人经营多年,应当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缺乏法律依据。林铸灯等人以极不合理的价格收购金钒公司股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二)二审判决认定王若曦享有金钒公司全部股权依据的九个民事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三)孟友国申请恢复其在金钒公司的股权,一、二审法院遗漏了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款(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金钒公司、林铸灯、刘贤錶、李金宗提交意见认为,孟友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铸灯等人取得金钒公司的股权是否善意的问题。王若曦与孟友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四川省金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如果任何一方出现债务纠纷,而本人无法解决,而该债务纠纷将直接导致本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运用公司资金承担解决。引起纠纷方将视为违约,承担向未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违约方将向未违约方以违约标的金额的三倍计算,用违约方在本公司所占股份赔付未违约方。如向未违约方赔付金额已达到违约方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资本,则公司全部股份及权益归未违约方所有。”王若曦根据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九份执行裁定分别以自己及金钒公司的名义通过购买执行裁定确定的折抵债权的股份的方式,购得898780元债权对应的股份,另代为偿还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1)西铁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孟友国对成都铁路分局攀西物资贸易公司10.5万元的债务,则金钒公司全部股份及权益应归未违约方王若曦所有。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于2004年9月9日作出了驳回孟友国异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孟友国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其所持金钒公司股权。2007年5月30日,德昌县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九份执行裁定。王若曦转让股份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当时法院作出的九份执行裁定尚未被撤销,林铸灯等三人根据王若曦与孟友国签订的《补充协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相信王若曦有权处分全部股份是合理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二审判决认定林铸灯等人受让金钒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并无不当。故孟友国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林铸灯等人取得金钒公司的股权系善意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情形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而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九份执行裁定,时间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故孟友国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孟友国在发回重审后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孟友国对金钒公司出资额为2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确认王若曦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林铸灯、刘贤錶、李金宗的行为无效。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友国并未提出恢复其在金钒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判决认定孟友国丧失股权正确,其要求恢复在金钒公司的股权不应支持。故孟友国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