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元,×,×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书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杨绍元因与被申请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期货)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绍元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发期货与杨绍元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内含九份文件,其中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与1999年《〈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相抵触,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一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广发期货与杨绍元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内含三份文件,其中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一条与1999年《〈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第四十九条与1999年《〈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两份《期货经纪合同》系无效合同给杨绍元造成重大损失,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第二十七条及《〈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广发期货提交意见认为,杨绍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附件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客户须知》、《标准文本》及《客户声明》。其中《〈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标准文本》第十四条规定:“甲方采取(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甲方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帐户情况,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通知》中同时明确载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导性文件。”《〈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只具有指导性,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只要不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相抵触,都是允许的,并没有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必须与《标准文本》完全相同。 广发期货作为甲方与杨绍元作为乙方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了《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其中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当‘风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