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锋,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传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初,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建工集团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12目、1996年2月5目、2000年7月14日、2001年8月29日、2001年9月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飞通公司开发建设的飞通广场一期、二期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然而,飞通公司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决算,尚余部分工程故意拖延决算和付款。至今,飞通公司己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未付。另外,施工中,因飞通公司频繁更改设计以及资金断流等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给一建公司造成停工损失达300余万元。2010年7月29日,一建公司将其对飞通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建工集团,但飞通公司对建工集团的索要置之不理。故建工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通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此为暂估值,最终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停工损失300万元(此为暂估值,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通公司辩称: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至于建工集团提出的停工损失,一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损失数额报给飞通公司,建工集团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建公司述称:同意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一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飞通公司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建工集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尚有电气工程、地下车库工程以及2000年6月、7月份的《月份进度报表》中的工程没有结算。飞通公司己付工程款数额为73022405元。飞通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是:(一期土建工程净结算值38972333元+一期给排水、采暖工程净结算值8567895元+电气工程款3491649元+二期工程净结算值为23217271元+地下车库工程款10500000元)x(1-3.5%回扣)+一建公司垫付的电费822456.07元-飞通公司已付工程款73022405元,应为9582978.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飞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款9582978.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建工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及飞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于2013年1月25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建工集团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飞通公司提出的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飞通公司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飞通公司上诉提出的电气工程施工主体及价款确定问题。依据已生效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争议的电气工程由一建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大连丰润建筑工程公司,且由该公司施工完毕。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作为电气工程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飞通公司上诉提出二期工程中2000年6月、7月份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建工集团提供的2000年6月、7月份的《月份进度报表》虽没有加盖飞通公司印章,但有飞通公司的人员“邱守忠”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份《月份进度报表》的证明力及该项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飞通公司上诉提出的3.5%回扣计算基数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已进行的决算内容认定最终结算数额为净结算值,并无不当。关于飞通公司上诉提出的已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发票号72441号对应的转账支票尾号0592号对应的10万元,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认可,该款额应计入到飞通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中。飞通公司主张的其它己付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本案漏记的已付工程款。遂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82978.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 再审申请人飞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建工集团受让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建公司对飞通公司的债权是不确定的,无法单独转让。2、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须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一建公司未经飞通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债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飞通公司不受该转让协议的约束。3、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直接以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关于电气工程的结算价格作为依据判令飞通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包括电气工程的施工项目,但一建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双方于1999年对一期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时,并不包括电气工程。之后,飞通公司另行委托广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机电工程进行施工。即使存在一建公司将该电气工程分包给大连丰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该分包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征得发包人飞通公司的同意。三、二审法院以“有邱守忠签字”认定二期工程2000年6月、7月份工程结算价款与事实明显不符。二期工程合同签署于2000年7月14日,并且双方在2000年8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方才约定工程量按月核实确认。一建公司主张2000年8月以前的工程量缺乏依据。四、二审法院对飞通公司已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飞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数额进行了举证,可以证明“除已付73022405元外,另外还支付了1538667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