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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红与魏方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红,男,系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方,女,系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红,男,系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方,女,系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阜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雨,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红为与被上诉人魏方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6日,魏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李玉红离婚;分割夫妻在14家公司的股份及价值1.6657亿元的房产;鉴于李玉红过错,请求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照顾原告;判令李玉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李玉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魏方变更诉讼请求,缩减诉讼标的额,主张涉案财产现值不清,使案件达不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法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魏方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分割夫妻在14家公司的股份及价值1.6657亿元的房产”,其在2013年6月7日的庭审中虽然变更诉讼请求,只是主张要求分割李玉红名下的15套房产,但之后又向该院提交了《撤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故该院依魏方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魏方在庭审中就其主张的要求分配公司股权及房产等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系按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注册资本计算,为83130000.2元,一审被告李玉红名下房产14套,购买价款为94259544.64元,李玉红与子女名下的房产2套,购买价款中李玉红所有份额为13623589.10元,以上合计要求分割的财产总额为191013133.76元,故本案不存在李玉红主张的财产价值不清的问题。三、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双方讼争的财产除房产外还有多家公司股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李玉红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本案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一般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被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双方离婚纠纷的讼争财产标的额大,所涉公司类型多,且双方争议的房产亦分布全国各地,鉴于本案上述特殊情况,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李玉红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玉红的管辖权异议。

李玉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为离婚纠纷,属一般民事案件,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前述类型案件是以案件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以涉案的标的额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裁定认定涉案财产现值计算标准及依据错误,无法客观判断涉案标的额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标准。

被上诉人魏方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在二次开庭审理之后提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超出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应视为接受了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诉争标的金额超过1.9亿元,属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财产现值不清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金额计算有据。四、本案上诉人为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诉争标的超过1亿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布国内多个省、市、特别行政区,且投资不同类型公司,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一般民事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李玉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本案,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一审法院不应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且虽然被上诉人魏方在一审庭审中曾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嗣后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坚持原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李玉红主张缩减诉讼标的额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玉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根据本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亿多元,且上诉人李玉红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诉争的标的物涉及国内多个省市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