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方斌、刘小玲、郑而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笑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而锋。 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笑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而锋。

上诉人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斌、刘小玲、郑而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2日,方斌、刘小玲、郑而锋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远鑫公司没有履行《平定县巨城镇和盂县南娄镇地质灾害治理及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办理施工所需合法手续,导致一审原告因政府部门责令禁止开采被迫停工,蒙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远鑫公司返还承包款、赔偿银行利息损失、返还一审原告代垫征地村民补助款、向平定县财政局代缴费、施工单位设备停工补偿费、工程施工损失等,合计80205727元。

远鑫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平定县巨城镇和盂县南娄镇地质灾害治理及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之附件,同具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是依据远鑫公司与北京御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堂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签订的,而《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辖”,甲方即远鑫公司。该《补充协议》系《承包合同》的附件,就是从合同,因为《补充协议》的具体条款约定是由《承包合同》而来。而且,《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均在山西省。综上,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方斌、刘小玲、郑而锋答辩认为,《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将本案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远鑫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3月14日方斌等三人与远鑫公司等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标的额为80205727元,且一方当事人在外省辖区,原告在该院起诉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远鑫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远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远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一、原裁定未解决协议管辖冲突的问题。本案中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构成所谓协议管辖冲突,在此情况下,受诉法院应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裁定却以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为由予以驳回,与解决协议管辖冲突的问题毫无关系。二、原裁定未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精神。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扩大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其根本出发点是为了便于案件审理,理解该条款时应从立法目的的解释出发即: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选择。就本案而言,发生协议管辖冲突,除应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处理外,还应从立法目的出发,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合同内容涉及到煤炭资源开采问题,而这一问题又受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政策的调控,由山西省法院审理,不仅符合立法精神,且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三、签订《补充协议》时,《承包合同》已存在,被上诉人明知协议管辖条款已约定的事实,仍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系《承包合同》附件。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御尚堂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即御尚堂公司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同时另有一些其他约定,包括发生纠纷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内容。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补充协议》是其与上诉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份新的协议,不应视为《承包合同》的附件,与《承包合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

虽然《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都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承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远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的是远鑫公司和御尚堂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御尚堂公司三方。如果《补充协议》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鉴于被上诉人受让了御尚堂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该承包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但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御尚堂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因履行《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与上诉人或者御尚堂公司发生纠纷后,不再受到《承包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而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或者说,当纠纷涉及到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时,无论上诉人是与御尚堂公司之间发生争议,还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都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协议管辖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称一审裁定没有体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精神,认为本案是“地质灾害治理及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涉及煤炭资源开采问题,项目地点在山西省,由山西省法院管辖符合立法精神且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最为有利,实际上强调的是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住所地也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依据。按照本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原告住所地,因此,被上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