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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宝亨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负责人:陶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乃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负责人:陶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乃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卫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新疆林安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炽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延军,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亨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新疆林安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

负责人:马肯?穆哈买提都拉,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新疆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亨投资公司)、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宝亨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国际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新疆分行起诉称:中行与新疆宝亨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物产公司,2007年变更为宝亨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亨钢材配售有限公司、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已依法申请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宝亨物产公司于2003年5月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华融公司将新亚洲公司抵债的实物资产转让给宝亨物产公司。后宝亨物产公司实际控制了新亚洲公司的资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自2004年12月至2010年,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09年,新亚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新亚洲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该财产没有错误,案外人异议应予驳回。请求判决法院可依法对登记在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亨投资公司委托宝亨物产公司(宝亨国际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名义上购买了工银房地产公司投资于新亚洲公司的账面资产,实际购买的是工银房地产公司在新亚洲公司的股权,履行方式也是以股权转让完成。关于宝亨国际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将宝亨国际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宝亨国际公司系受宝亨投资公司委托进行竞标,故宝亨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亦无不妥。综上,中行新疆分行起诉要求对登记在新亚洲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执行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新疆分行、宝亨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中行新疆分行提起诉讼的目的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当。二、中行新疆分行要求许可执行登记在新亚洲公司名下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华融公司与宝亨物产公司(宝亨国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由宝亨物产公司受让华融公司依据《以物抵债合同》取得的新亚洲公司的账面实物资产。因华融公司没有将新亚洲公司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亦未能在《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产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宝亨物产公司名下,故该《资产转让合同》只发生债权效力,而未产生物权效力。中行新疆分行上诉认为该《资产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宝亨物产公司已取得新亚洲公司的资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不能否认华融公司的债权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的事实。故新亚洲公司并非中行新疆分行申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中行新疆分行起诉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新亚洲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委托竞标协议》和付款凭证是否已作为证据提交并依法进行质证以及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委托竞标协议》和付款凭证在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及二审法院执行复议中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已由法院裁定所确认。在本案一审中,中行新疆分行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已明确发表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行新疆分行称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宝亨投资公司与宝亨物产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竞买关系,且华融公司对该事实系明知并认可的,中行新疆分行否认宝亨投资公司与宝亨物产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四、宝亨投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基于宝亨物产公司受宝亨投资公司委托竞标,且宝亨投资公司作为新亚洲公司的原股东等事实,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案情。宝亨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新疆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宝亨投资公司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宝亨国际公司为逃避执行与宝亨投资公司事后编造的《委托竞标协议》,将被执行人宝亨国际公司投标、中标控制的实物资产认定为宝亨投资公司受让的股权资产,与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严重不符,判决确有严重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华融公司未予出庭,案件事实未予查明。申请人通过公证机关及华融公司调取的 “东莞新亚洲公司资产”处置招、投标交易的细节及最终归属的新证据表明,工银房地产公司、新亚洲公司、华融公司、宝亨国际公司接洽、交易的均为“实物”资产,根本就不存在原审认定的股权交易。《资产转让合同》业已生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宝亨国际公司虽未办理物权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认定的宝亨投资公司与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虚构的。2、新亚洲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及公司资产的形成均来源于“工银房地产公司”在工行的贷款。二、原审将《委托竞标协议》作为认定资产权属的依据错误。1、《委托竞标协议》的前提是虚假的。华融公司招标文件并不涉及注册资金及对投标人“注册资金”的要求。2、竞标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3月6日,而华融公司此时并不知道能否取得新亚洲公司资产(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取得新亚洲公司资产)。3、宝亨国际公司对宝亨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达三分之二,两公司的资产具有兼容关系,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的委托属于自己代理自己。4、《委托竞标协议》一、二审中均未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以款项的支付认定资产权属也明显有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关系不能改变合同的主体,更不能就此作为判定资产权属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至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法院依法对登记在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