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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 负责人:刚绍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

负责人:刚绍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以下简称灯塔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宾馆)、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6日,灯塔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该行与辽阳市佳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米业)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7.02%。辽阳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9月25日,经辽宁省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佳禾米业变更登记为罕王湖公司。2007年9月28日,灯塔支行、佳禾米业、罕王湖公司、辽阳宾馆共同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约定佳禾米业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佳禾米业对灯塔支行的债务及截止至2007年9月28日佳禾米业对灯塔支行的所有债务由罕王湖公司作为债务承接人承接,辽阳宾馆对原《担保合同》和《债务承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又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940万元,借款总额为994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7.29%,用途均为收购玉米。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辽阳宾馆担保,并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12月31日,罕王湖公司仅归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156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37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7月30日)2341万元至今未还。虽然辽阳宾馆于2010年1月8日再次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但为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罕王湖公司返还灯塔支行借款本金10378万元、利息234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677750元、律师代理费381570元等及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3、辽阳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罕王湖公司答辩称:对灯塔支行起诉借款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因在收粮过程中出现亏损,一次性还清存在困难,争取尽快还清。

辽阳宾馆答辩称:对灯塔支行起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形式上的催收行为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的贷款为国家政策性贷款,应由灯塔支行设立监管账户专款专用。但灯塔支行违反规定、怠于监管,本案用于粮食收购的贷款在粮食卖出后,没有及时规定偿还,挪作他用。灯塔支行涉嫌与罕王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对挪作他用的部分款项, 担保人应减轻相应的责任。

一审中,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辽市公经立字〔2012〕001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辽阳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被骗案立案侦查,调取了罕王湖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并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决定刑拘。辽阳宾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于辽阳市公安局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有骗取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灯塔支行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辽阳市公安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辽阳市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侦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在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当中,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骗取贷款案件和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系同一事实。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尚未结案,本院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另由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此案,罕王湖公司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以及相关账目,故辽阳宾馆关于本案存在专项贷款被违法挪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抗辩无法审理,无法保障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只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才能依法准确作出裁判。故对灯塔支行的诉请及辽阳宾馆的抗辩,尚不能做出实体审理和裁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灯塔支行的起诉。

灯塔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尚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各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接协议及保证合同,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各方的意思表示上,均无违规或违法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二)原裁定认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骗取贷款案件和审理的金融借款系同一事实,明显有误。上诉人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责任,认定为同一事实,明显扩大刑事案件的范围。辽阳宾馆在原审答辩称对于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款项,要求减轻相应责任,并没有否认担保合同效力,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裁定无视双方有效约定,将不同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事实并驳回起诉,明显有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依据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原裁定看,并没有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事实,且原裁定明确表述未对案件作出实体审理;该案仅是因为法院立案并审理后,辽阳市公安局作出“辽市公经立字(2012)号立案决定书”,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法院得知后草率驳回起诉,并没有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