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当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笑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泽宣。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罗星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营口当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营口罗星皮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营口当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