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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泽光与重庆宏达摩托车配件厂、叶春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汤泽光。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汤泽光。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重庆宏达摩托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董建明,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叶春容。

一审被告:董建明。

申请再审人汤泽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宏达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宏达配件厂)、叶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泽光申请再审称:(一)重庆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与宏达配件厂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履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审法院认定速通公司与宏达配件厂的债务转移缺乏根据。(二)汤泽光与速通公司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口头解除,再审法院据此认定汤泽光与速通公司已就返还铁屑预付款达成协议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宏达配件厂与汤泽光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宏达配件厂与汤泽光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汤泽光请求宏达配件厂给付其有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宏达配件厂与速通公司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宏达配件厂已将所涉汤泽光债务转移给速通公司。该协议虽未加盖速通公司公章,由速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签字捺印。但根据同年8月12日速通公司授权张小军与汤泽光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速通公司承认宏达配件厂已将债务转移给该公司并与汤泽光协商有关归还事宜。据此,宏达配件厂与汤泽光之间的债务已转移给速通公司。张小军与汤泽光之间的《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第二,根据汤泽光与速通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汤泽光知道宏达配件厂与速通公司债务转移的事实,其与速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证明其同意宏达配件厂与速通公司债务转移。据此,债务已转移给速通公司,其再行请求宏达配件厂和叶春荣给付案涉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口头解除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涉及到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并不改变其承认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

综上,汤泽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泽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