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刘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圣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星发路8号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厦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定,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迅雷公司申请再审称:迅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网龙公司提供涉案影片《一路惊心》网络下载服务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网龙公司自认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属于网龙公司提供的不提示第三方网页特征、网址的深度链接行为,且是在明知被链接方不享有提供下载服务和开展网络服务合作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网龙公司声称的被链接网址不属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被诉侵权行为是直接提供作品网络下载服务的行为,而非链接服务行为。迅雷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91手机助手”软件中搜索涉案影片并点击下载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跳转到第三方网页,没有提示链接网址,也没有出现第三方网站的任何特征。“91手机助手”软件在涉案影片下载网页注明的“来源乐视网”和“本下载资源来源乐视网”是软件自己添加的,并不能证明来源于第三方。该软件中有大量作品未注明任何来源文字,或者同一网页的文字说明自相矛盾。网龙公司和乐视网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合作作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网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存在伪造内容。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乐视网之间就涉案影片的网络服务存在合作。网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迅雷公司授权乐视网的授权书,乐视网无权提供涉案影片的网络下载服务,且无权就涉案影片和第三方网站合作。网龙公司明知乐视网无权提供下载服务及与第三方合作仍与乐视网签订协议,构成共同侵权。不论网龙公司提供的是网络内容服务还是链接服务,网龙公司都构成侵权。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影片系链接到乐视网,却没有描述链接服务的具体情形,未列被链接的网址或者网址域名。即便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网龙公司提供链接服务行为,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由迅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网龙公司侵害迅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本院再审复查查明:网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迅雷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显示:迅雷公司将该公司合法拥有的《一路惊心》等48部影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家形式授予乐视网。迅雷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迅雷公司对一审庭审前网龙公司已断开与涉案被链网站链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侵害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迅雷公司主张网龙公司利用其发布并管理的互联网客户服务软件“91手机助手”提供涉案影片网络下载服务的行为系直接侵权行为,并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4114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予以佐证。网龙公司抗辩称其向用户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提交了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作出的(2012)闽证内字第0197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迅雷公司与网龙公司分别进行公证取证时,涉案影片页面均显示影片“来源于第三方视频合作站点”、“来自乐视网”,双方对此无争议。网龙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10年2月6日签署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博瑞公司有权使用运营“91手机助手”,可与第三方进行网络链接式的免费合作。同时,网龙公司还提交了博瑞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与乐视网的《视频资源内容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能证明乐视网授权博瑞公司在其网站,包括但不限于“91手机平台”、“91手机助手”发布乐视网拥有所有权或获得合法授权的视频资源产品;乐视网保证其拥有视频资源内容的合法版权,保证其不侵害第三人的著作权,不存在任何版权纠纷,没有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再审复查期间,迅雷公司确认网龙公司二审提交由迅雷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的真实性,该《授权书》能证明迅雷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将其合法拥有的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48部影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家形式授予乐视网。迅雷公司与网龙公司分别提交的公证书及上述授权书、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网龙公司提供涉案影片下载服务的行为属于链接服务,二审法院认定网龙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迅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网龙公司明知或应知被链内容侵权还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网龙公司在收到迅雷公司起诉状后已断开了与被链网站的链接,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迅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迅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