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斯学江。 委托代理人: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玉良。 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斯学江因与被申请人楼玉良、一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学江申请再审称:(一)程序违法。有关证据证实楼玉良是将案涉财物移交给戚雪峰,楼玉良应该向戚雪峰主张,据此,原审高院应该发回重审,追加戚雪峰为本案当事人;楼玉良诉讼请求是判令东方集团给付起重机购买款及材料款,斯学江是本案第三人,即使楼玉良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也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属程序违法。同时,二审法院已明确该案为财产返还纠纷,起诉案由和立案案由不一致,应发回重审。(二)二审法院直接采用《用资情况对账单》中备注之内容,判决斯学江支付楼玉良3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在戚雪峰与楼玉良形成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斯学江承担该债务不符合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的情形,根据对账单,斯学江与楼玉良之间的财物移交合同未成立,楼玉良应该提供斯学江向戚雪峰追偿的权利凭证。现戚雪峰已将诉争标的转让给他人,标的已无法交付,让斯学江承担责任,损害斯学江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楼玉良在一审起诉中,已明确提出由东方集团与斯学江承担给付起重机购买款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斯学江认为楼玉良未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斯学江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并不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审理中,是否追加当事人应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请求,诉讼中斯学江并未申请追加戚雪峰参加诉讼,戚雪峰本人亦未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二)关于斯学江应否承担楼玉良的债务问题。第一,本案中,东方集团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斯学江和楼玉良是该工程的两个分包人,戚雪峰是该工程的后期实际施工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两个分包人就工程交接结算后的还款问题,斯学江主张戚雪峰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二,斯学江与楼玉良在工程分包上的关系明确。根据2004年11月11日东方集团、楼玉良、斯学江三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楼玉良退出承包,斯学江继续承包,并于2004年11月12日办理移交手续。根据2009年6月5日楼玉良、斯学江及东方集团三方形成的《和解协议》,楼玉良同意两台塔吊归斯学江所有,有关遗留钢材的追讨权利亦由斯学江主张和承担,斯学江虽认为该和解协议因东方集团不同意并未生效,但该协议可以证明楼玉良与斯学江之间已实际形成债务移转关系。楼玉良与斯学江2009年9月7日形成的《用资情况对账清单》对上述移转关系做了进一步明确。该对账清单备注明确由斯学江返还楼玉良二台塔吊购买款及移交材料款共计300万元,说明斯学江愿意接收楼玉良原购买的塔吊和材料并由其给付相应款项。据此,斯学江认为塔吊和钢材实际由戚雪峰占有、需要楼玉良交付追偿的权利凭证才能支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斯学江承担债务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斯学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学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