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亢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忠心,×,×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新街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钱晓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忠心、黄山新街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园公司申请再审称:西园公司与邵忠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分行城建办事处与邵忠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邵忠心签订该两份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邵忠心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实际支配了所购房屋并获得租金收益。二审判决认定邵忠心与西园公司之间进行的所谓房屋买卖、担保贷款实系以商品房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按揭贷款之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新街公司应当依法对邵忠心所欠购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从邵忠心与西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分行城建办事处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邵忠心支付了涉案房产的首付款,西园公司的起诉状中亦明确载明“由于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西园公司实际偿还了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且在起诉前并未提出异议或向邵忠心主张权利;一审庭审时西园公司亦认可邵忠心未实际收取房屋租金;邵忠心从未向西园公司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本案存在假首付、假按揭、假收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故二审判决关于西园公司与邵忠心之间进行的所谓房屋买卖、按揭贷款实系以商品房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按揭贷款之非法目的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西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