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辉煌。 委托代理人:纪昌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辉虎。 委托代理人:纪昌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辉彪。 委托代理人:纪昌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鸿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诚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亚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陈辉煌、陈辉虎、陈辉彪(以下简称陈辉煌等)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厦门市诚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辉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对“老虎城”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属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不作民事案件受理错误。两被申请人汇盛公司与诚誉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拆迁公司,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民盛商厦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征收明显属于赢利性质的征收而非公益性质的征收;陈辉煌等权利受到损害并非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被申请人违法强行拆迁引起,不能以双方之间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立案的前提。因此,讼争房屋的拆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二)二审法院认定陈辉煌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所主张的太平路16号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陈辉煌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陈辉煌等所持厦字第00255号《房产证》、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地名办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地名确认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公安机关发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关于陈辉煌信访件的反馈》等多项证据均能证明陈辉煌等主张的房产在民胜商厦项目拆迁范围内,而且当时的“老虎城”只有一座大房子。二审法院认为陈辉煌等未实际占有使用太平路16号房产与产权归属没有关系,未实际占有不能影响房产的产权归属;即使陈辉煌等主张的太平路16号证据不足,也需立案后实体审理才能确认。(三)二审法院对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经查,案涉项目应属商业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主体地位平等,在是否拆迁、如何安置及补偿费用等方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自主选择权,属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一审认为本案拆迁属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确有瑕疵,二审实际已予以纠正。(二)陈辉煌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问题。第一,根据陈辉煌等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地名办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地名确认证明》、公安机关发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关于陈辉煌信访件的反馈》等材料,只能证明定安路7号与太平路16号为同一地址,该地址所建房屋已由汇盛公司和诚誉公司拆除,该拆除房屋权属清楚,且已与相关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陈辉煌等认为该处房屋即为其诉争房屋,事实根据不足。第二,现陈辉煌等持1933年厦字第00255号房产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等又称太平路16号房屋与定安路7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主张太平路16号为其诉争房屋。经查,太平路16号房屋与定安路7号房屋相邻,但该房与陈辉煌等所持房产证四至不符,在拆迁前属国有公房,汇盛公司和诚誉公司在拆除前已与相关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作出相应补偿。陈辉煌等诉请汇盛公司和诚誉公司拆迁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考虑到城市房屋的历史性变迁因素,陈辉煌等在有明确根据的情况下,可依据当地的具体政策依法行使权利。(三)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本案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及调查当事人后,认为陈辉煌等不符合起诉条件,径行裁定,并无不妥。 综上,陈辉煌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辉煌、陈辉虎、陈辉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