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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原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原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资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国资水泥公司与云南六建公司之间在水泥买卖过程中是分年结算,滚动付款,各年结算款项应合并处理。2000年12月12日及2002年1月8日的《货款对账确认回单》是独立的,并无包含关系,两年欠款合计应为276万余元,原审只认定2002年1月8日的对账数额,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吴昆华是云南六建公司602处第二项目部负责核对收货情况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该处核对项目部的收货单据,其核对的收货数量应该作为裁判依据,原审对其签字的《销售工地明细表》中合计的供货量不予确认,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货款对账确认回单》应否合并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国资水泥公司认为2000年12月12日及2002年1月8日的《货款对账确认回单》是独立的分年结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国资水泥公司确认2000年12月12日《货款对账确认回单》中的“尚欠”可解释为“截止2000年12月12日,云南六建公司下欠(国资水泥公司)货款的数额是893327.59元”,则2002年1月8日《货款对账确认回单》中的“尚欠”亦应作同样的理解,即“截止2002年1月8日,云南六建公司只欠国资水泥公司水泥款及运费1867803.14元”,这与滚动付款的实际相符合。国资水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独立的分年结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二)国资水泥公司主张欠款的供货量能否予以确定问题。经查,国资水泥公司主张的2002年1月9日至2003年10月31日水泥供货量无法确认。第一,吴昆华虽在《销售明细工地表》上签字,但国资水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昆华是云南六建公司指定的签字人员或证明该人有相关的授权;且云南六建公司对吴昆华的签字不予追认。第二,国资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出厂证》作为随运单据,应由收货单位的收货人予以签收确认,但国资水泥公司提供的部分《水泥出厂证》上并无收货人签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以需方指定的验收人签收为准”,但部分《水泥出厂证》不仅不是指定验收人签字而且存在未予签收的情形。原审认为部分《水泥出厂证》不能作为认定水泥供货量的依据,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根据国资水泥公司不能举证水泥的实际供货量及云南六建公司实际给付的货款已高于2002年1月8日尚欠货款的事实,驳回国资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国资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