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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与科尔沁右翼中旗好腰苏木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茫哈苏木人民政府、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茫哈苏木林业工作站农业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好腰苏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乌兰,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好腰苏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乌兰,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哈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桩,苏木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哈苏木林业工作站。

再审申请人李建国因与被申请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好腰苏木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茫哈苏木人民政府、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茫哈苏木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工作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李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根据林业机关出具的证明认定每亩育苗6000株,与林业工作站原站长董银山证实每亩育苗4万株,两相矛盾应该采信后者。(二)价格上,李建国1999年依合同约定完成当年任务时,从15亩育苗地中挖出二级以上苗木50万株,并经林业工作站检验,当时的价格是每株0.30元;三年生的杨树,每株为3.5元以上。因此,仅李建国有200万株三年以上树龄的杨树苗,赔偿数额应为700多万,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建国请求按三年生杨树价格赔偿其两百万株杨树育苗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李建国并不显失公平。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李建国虽承包了育苗土地,但育苗生产须按照林业工作站的要求进行,该约定包含如果林业工作站不要求其育苗,李建国即不必进行育苗生产。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政府有关部门1999年下达了育苗50亩的任务,李建国进行育苗生产,但林业工作站拒收,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查实育苗株数、质量,但该年损失依法应该由林业工作站及政府有关部门承担。按当年林业工作站从其他苗圃收购的一年生杨树苗价格(0.19元),即使按照育苗200万株(50亩,每亩4万株,成活率90%)计算,李建国的当年损失应为34.2万元,该损失数额与原审赔偿李建国育苗损失33.9万元,数额基本相当。第二,原审依据有关林业指导部门的育苗要求及标准计算有关育苗株数,同时根据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收购树苗的平均价格计算树苗价格,依法有据。李建国对其主张的每亩育苗株数及当地树苗收购价格,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因案涉育苗计划只限于1999年,1999年后林业工作站未安排李建国育苗,李建国要求按三年生杨树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李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