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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星明与高世琴、李永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星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世琴。 一审原告:李永海。 再审申请人荆星明因与被申请人高世琴、一审原告李永海房屋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星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世琴。

一审原告:李永海。

再审申请人荆星明因与被申请人高世琴、一审原告李永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荆星明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所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一,该协议是荆星明在受到诱使的情形下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合同为要式合同,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后才有效力。原审判决依据的兰州铁路局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有关通知不具备法律意义物权变更的效力;第三,根据《物权法》,只有完成登记公示的房产,职工才对其有100%的产权,没经产权登记公示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仍属不具备资格,荆星明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二)高世琴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于2005年3月2日签订,2008年起,高世琴单方面切断联系方式,将房屋对外出租,侵占荆星明的住房福利待遇。高世琴2012年6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李永海不具备案件当事人资格。李永海虽是高世琴的配偶,但婚姻关系当事人并不必然为合同当事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不是高世琴、李永海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李永海不是适格当事人。荆星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荆星明和高世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及生效。第一,荆星明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是其在受到诱使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高世琴已支付合理对价,事实清楚。第二,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3月2日,而在同年1月13日,兰州铁路局房改小组即发布《关于加快办理职工住房所有权证的通知》。据此,包括荆星明在内的有关地市职工已具有以70%产权房申办100%产权的资格和条件,对此,荆星明是明知的,其辩称自己没有100%处分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荆星明认为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双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后,高世琴已支付全部对价,荆星明亦已交付房屋,高世琴对房屋已占有使用多年;荆星明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有悖诚信。需要说明的是,因房屋已经实际转移占有,高世琴请求荆星明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物权属性,原审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法有据。最后,李永海虽不是《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永海与高世琴是配偶关系,高世琴所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李永海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荆星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星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