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 Productions Co.,Ltd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八幡山1-l0-1。 法定代表人:大冈新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527号A1101室。 法定代表人:森岛恒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 Saengduenchai)。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耀版权有限公司(Chaiyo Productions Co.,Ltd)。注册住所地:泰国大城府挽巴茵拍凤裕廷路52公里处8组99-9号。 法定代表人:彼特·桑登猜(Perasit Saengduenchai),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陈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123 号。 法定代表人:沈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韦芝,该社社长。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因与辛波特·桑登猜(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简称采耀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认定外国当事人英文名称时,没有以所在国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错误;2.《1976年合同》的格式、签名和公章与其他事实不符。在该合同中圆谷皋的签名与其在其他合同中的签名字体、笔迹风格不同,有双方认可的圆谷皋签名可供比对,泰国警察总署的鉴定报告亦作出不是同一人签名的结论。辛波特提供的《1976年合同》上,只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公章,该公章与合同签订时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在日本政府登记的公章存在差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辛波特均在本案庭审时同意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评述;3.《1976年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了无法确定的企业名称,当该企业名称与落款和签章不一致时,应以落款和签章为准,不能因合同中出现了一个“Prod”文字,就把并未签字盖章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当成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将“TSUBURAYA PRO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简称错误,将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4.《1976年合同》缺乏合同生效的条件。其中,部分作品的名称和集数与实际不符。圆谷皋虽在合同中声称已收到款项,但没有明确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凭证,不具备对价条款的效力;5.二审法院仅根据日期判定《致歉信》所指合同等同于诉争的《1976年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致歉信》所指的作品是两部,而《1976年合同》包含的作品是九部。《致歉信》在开头处就说明所涉合同系由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所订,表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明确表示《致歉信》中所涉合同与己无关,无法判定《致歉信》是针对《1976年合同》所发,不能直接证明《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6.泰国警察总署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理应受到重视,二审法院不采信泰国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7.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锐视公司)系辛波特、采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中,明确了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不具有奥特曼相关作品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基本合议书》不足以否定《1976年合同》的效力错误;8.根据中国与泰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提请对涉案泰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9.根据新证据,即2011年2月1日泰国法院刑事判决辛波特因伪造合同进行授权活动,侵害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已被判刑,并处罚款,该事实对本案有重要意义,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加以采用;10.在泰国刑事案件中, 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为减轻其罪责作出声明: 辛波特已将根据《1976年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在2008年2月泰国最高法院判决《1976年合同》为伪造文件后不久,全部转让给了UM公司(该公司系日本公司)。辛波特已失去了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失去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和翻译的辛波特在泰国法院的上述证言,二审法院此后还送达二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1976年合同》底部有圆谷企业公司的印章、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以及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其真实性有《致歉信》予以印证;2.圆谷皋于1974年10月14日、1975年2月19日将属于辛波特的两部电影分别卖给台湾虎龙电影公司和香港南方公司,并分别收取3万美金和12万美金的许可费,这是签订《1976年合同》的原因;3.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诉北京长安商场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称其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ORD”,日本国法院也查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使用该简称;4.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的泰国刑事诉讼目前仅作出一审判决,且辛波特已提起上诉并在审理之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声称泰国刑事诉讼与本案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但未说明与本案存在哪些方面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推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理据不充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购书中心停止销售ULTRAMAN (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销售“奥特曼”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在中国许可任何人出版、发行涉案作品;2.四被告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的《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奥特曼1》;《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九部作品以及延伸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3.上述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各自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庭审中,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均确认《1976年合同》中所涉影片《巨人对詹伯A》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均在泰国首次发行、放映,其中第一部的制作时间是1973-1974年,第二部的制作时间是1974年11月;另外七部为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分别为1966年、1966年、1967年、1971年、1972年、1973年、1973年。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确认合同所涉及的七部电视剧的原著作权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一)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