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渝能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金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款项名为“借款”,实际为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获得中金实业公司被法院查封的17.5%的股权而必须进行的投资。一、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金渝能公司的借贷,认定事实错误。(二)中金渝能公司诉讼程序违法且不具备单独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行为是受中铁公司恶意操纵所为,中铁公司作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追加中铁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其基于该错误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金渝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金实业公司称4550万元为借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中铁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经多次磋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是1750万元,不是6300万元。双方开始形成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是意向性、原则性协议,在后的一系列协议已对有关内容予以变更,且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同意以1750万元转让股权是基于项目公司面临的严峻形势,并不显失公平。(二)中金实业公司提供的《关于委托代理协议说明》,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明内容,都不能作为再审依据。该说明既不是新证据,其作出主体也不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所作说明对中铁公司和中金渝能公司均无约束力;同时,该说明的时间是在中金实业公司移交中金渝能公司的公章之前,有伪造可能。(三)中金渝能公司是款项借出方,成立的是独立债权,中铁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中金渝能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借贷关系的审理。据此,一、二审在诉讼中对中铁公司不予追加,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4550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4550万属于借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中铁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所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是1750万元,4550万元属借款。1、2008年5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所订《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中铁公司取得中金实业公司所持中金渝能公司17.5%的股权对价是人民币1750万元。该条同时约定中铁公司向中金渝能公司提供6110万借款,再由中金渝能公司借给中金实业公司,专项用于偿还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的债务。2、2008年5月10日,中金实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关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17.5%股权转让之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3.1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协议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750万元”;第3.2条约定“除以上第3.1条所述的款项外,就协议股权及补偿款的转让,受让方没有义务也不会向出让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税款)、费用、补偿”;第5.6条约定“出让方接受的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必须专项用于清偿出让方所欠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约6110万元)。偿还此项债务不足的款项,由出让方向受让方通过借款方式偿还(具体方式由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3、2008年5月12日,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中铁公司向中金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中铁公司向中金渝能公司提供借款4550万元,再由中金渝能公司向中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4550万元。第二,2008年4月3日,中金实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等达成的《合作框架协议》及之后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中金渝能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虽有中铁公司受让中金实业公司17.5%股权,股价款为6000万元等内容,但因各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时间在后,以之后形成的协议内容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更符合案件实际和逻辑;且《股权转让协议》第16.3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前双方达成的任何口头意见、书面合同、一切协议,如与本协议相冲突,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据此,中金实业公司与中铁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750万元,其他投资包括中金渝能公司借给中金实业公司的4550万元应为借款性质。第三,中金渝能公司《关于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不能作为认定17.5%股权对价为6300万元的证据。1、该说明是中金渝能公司的单方内部文件,并无中铁公司确认;且该公司并不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说明的证明力不足。2、该说明形成于2008年5月12日,当时中金实业公司等还控制中金渝能公司,有关公章等还未移交给中铁公司等,存在伪造的可能。第四,股权转让价是否有失公允的问题。中金实业公司根据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对中金渝能公司股权项目的鉴定报告认为其股权实际价值远高于案涉合同转让价,双方为避税目的将转让价确定为1750万元。经查,案涉股权转让中双方经多次磋商,最终确定了将股权原价转让并以借款方式投资的合作模式,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交易双方存在违法避税目的,证据不足。(二)关于中金渝能公司有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金渝能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中金渝能公司虽为中铁公司控股,但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第二,中金渝能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中铁公司、中金实业公司、中金渝能公司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中铁公司借给中金渝能公司4550万,中金渝能公司再将该笔款项借给中金实业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金渝能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据此,中金渝能公司对该笔债权予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