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隆源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权,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春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七台河隆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隆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以双方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隆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七台河隆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