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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根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奇。 委托代理人:杨继锋,北京赫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奇。

委托代理人:杨继锋,北京赫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根印。

委托代理人:孙向奇。

委托代理人:杨继锋,北京赫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秀丽。

委托代理人:孙向奇。

委托代理人:杨继锋,北京赫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银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支星。

一审第三人:李美云。

一审第三人:李荣伟。

一审第三人:孙龙飞。

再审申请人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根印、任秀丽因与被申请人延安银海(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支星、李美云、李荣伟、孙龙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根印、任秀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