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元进。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彩银。 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元进因与被申请人陈彩银、徐州市馨园家具厂(以下简称馨园家具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元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赔偿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王元进与馨园家具厂,缺乏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书上的馨园家具厂公章是王元进与陈彩银交接之后的公章,应认定为陈彩银自己加盖,该协议书形式虽为王元进与馨园家具厂签订,但实质应为王元进与陈彩银签订,原判决在陈彩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馨园家具厂存在公章私盖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王元进与陈彩银。馨园家具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以个人代替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人独资企业代替个人的情况,王元进完全有理由相信馨园家具厂有代理陈彩银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二)原审判决对赔偿协议书不予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馨园家具厂加盖公章的情况,所以陈彩银加盖馨园家具厂公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第二,即使2009年8月13日陈彩银向王元进寄送了暂停支付转让款的律师函,也不能否定陈彩银认识到错误后同意赔偿的情况;第三,陈彩银虽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加盖的公章是移交给陈彩银后加盖的,应认定为是陈彩银的行为;第四,在公章移交后,陈彩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章是王元进加盖的,原判决推定有可能王元进在赔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从而免除陈彩银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元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彩银是否应赔偿王元进680万元。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王元进依据赔偿协议书主张由陈彩银赔偿68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关于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加盖馨园家具厂的公章,该厂对此并未否认;同时,王元进举出馨园家具厂给其的腾退办公室通知(该通知王元进自称来自其办公室门下)中有关赔偿协议的内容,认为二者能相互印证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公章的真实性,因家具厂并未提出反证,可以确认;但赔偿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常理,且王元进有接触使用馨园家具厂公章的机会,即使公章真实,亦难以认定协议内容属陈彩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即使认定赔偿协议书真实,根据该赔偿协议亦难以认定陈彩银应予赔偿680万元。形式上,协议的乙方为陈彩银,但陈彩银并未捺印签字,而是由馨园家具厂盖章。陈彩银作为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馨园家具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馨园家具厂作为法人除非有明确授权,并不能代表私人从事民事活动,尤其是本案所涉特殊、重要的民事行为,王元进主张馨园家具厂盖章即应视为陈彩银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赔偿协议的实质应为陈彩银的违约赔偿,王元进虽主张赔偿的主要根据是馨园家具厂当时作价3700万元附有条件,即在陈彩银同意馨园家具厂开发的有关工程交由王元进的情况下,才同意馨园家具厂从作价4000余万元降低为3700万元,现因陈彩银违约,故此同意赔偿该笔损失,但王元进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转让协议对此并无约定。 综上,王元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元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