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福禄物资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赵荫男,该经销处经理。 法定代表人:徐继春,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锦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锦州市古塔区福禄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福禄物资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石化技术学院)、一审第三人锦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一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禄物资经销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第一,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有一人庭审,且自审自记。第二,第二次开庭记录只让福禄物资经销处在庭审记录的最后一页签字,之后申请再审人要求查看庭审记录,法院一直未答复。第三,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刘素英的七份记录,从未进行质证。第四,李新海是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同时又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五,庭审辩论时,法官强行要求申请再审人先发言,而申请再审人要求辩论时,法庭强行宣布庭审结束。第六,两次验槽记录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申请再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法院一直未予答复。第七,原判决遗漏了分摊路面款和路灯草坪款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第一,±001号和±002号《非设计原因变更通知单》明确规定了基础加深的范围和程度,而实际加深却远远超过文件的规定;《石化技术宿舍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建筑基础作了明确规定,而实际施工远远超出设计要求。上述文件已经证明施工单位是擅自加深,但原审法院完全忽视这三个文件,片面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新海和刘素英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工程监理刘素英允许明显不属于工程造价的石化技术学院的非工程费用17万余元加入工程决算,证明其证言不能采信。第二,原审作为判决依据之一的李新海的证言失真。李新海称地基承载力为160kpa,符合设计要求。但实际地基承载力是200kpa,超出设计要求。其次,李新海和工程监理刘素英称基槽加深是根据地质、设计部门的意见,但却始终无法提供地质、设计部门的意见。第三,原审错把4月28日的验槽内容移植到4月5日的验槽,以此作为认定基础加深合理错误。第四,大连东辉造价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工程增加了不合理的造价。双方约定除死包费用外的其他费用须由双方签字后方能生效,但该工程除招待费外其他费用均没有福禄物资经销处的签字,原审将不合理的费用要求福禄物资经销处承担没有依据。第五,化粪池本应包含在设计图纸中,只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工作失误导致未出现在设计图纸中,设计单位和设计工程师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将之作为户外工程要求福禄物资经销处再次支付费用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设计文件是衡量施工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但原审却不顾设计要求的规定,片面根据施工记录认定施工合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福禄物资经销处是否应当承担基槽加深费用的问题。福禄物资经销处承担费用的前提是石化技术学院委托的锦州一建按业主及设计单位要求予以施工。经查,福禄物资经销处没有证据证明锦州一建未按业主及设计单位要求进行施工。第一,根据福禄物资经销处与石化技术学院所订《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案涉学生公寓建设由石化技术学院提供土地,福禄物资经销处予以投资,但双方并未就投资的具体数额及任何一方的过失责任进行约定。第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槽加深并非锦州一建擅自加深,其加深施工均有设计部门的《非设计原因设计变更通知单》作为施工的依据,且该公司的施工得到监理公司的同意和确认。根据石化技术学院与锦州一建的《施工合同书》,基础加深部分及设计变更等双方另行结算。据此,基槽加深及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应属工程应付款项。第三,原审对基槽加深及设计变更的责任并未予以认定,且即使能够认定属锦州一建的施工原因,因石化技术学院及福禄物资经销处并未向锦州一建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原审对福禄物资经销处的给付款责任不予减免,也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认定基槽加深及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投资方福禄物资经销处承担,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化粪池是否应另行计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石化技术学院与锦州一建的《学生公寓楼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采用的是包干价一次包死,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照等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一切内容。经查,化粪池并不在设计图纸之中,据此,化粪池应另行计费;同时,化粪池属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作为工程款依据《公寓楼建设使用合同》由投资方负担,并无不当。 (三)施工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外产生的其他费用负担问题。福禄物资经销处称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死价,除双方签字外再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计算。首先,包死价并不等于绝对没有其他费用,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承包,一次性包死,但设备安装部分、设计变更、户外工程等亦约定另行结算。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核查,确认四项费用,即政策直摊费、分摊费用、劳保统筹款、装饰费等系建设工程合理支出,应属投资方负担范围。其次,福禄物资经销处虽称每笔费用都要经过双方签字,而除招待费外其他费用均没有其签字,但签字仅是对支出是否合理的认可程序,未签字并不代表该笔费用必然不合理;同时,根据福禄物资经销处与石化技术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福禄物资经销处将建设事宜交由石化技术学院负责,故应当对建设中的合理支出承担责任。 (四)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福禄物资经销处申请再审称原审过程中存在一人开庭、庭审签字不规范、有关证据未予质证、被强令首先发言、第三人代理人同时作为证人等问题,经查均不属实。第一,原审庭审记录规范,合议庭组成合法,福禄物资经销处并无异议。第二,案涉工程监理刘素英提供的有关验收记录均在卷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经法院当面询问。第三,福禄物资经销处所称其他违反程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且即使存在,依法亦不属应当再审之事由。 综上,福禄物资经销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市古塔区福禄物资经销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