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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兰祝与被申请人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祝,×,×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沐由,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祝,×,×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沐由,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柏立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兰祝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且已支付给铭仕公司,二审判决将《欠款单》作为对335万元借款的确认存在诸多错误。一是将《欠款单》收款事由中“原本金350万元”认定为335万元的笔误存在错误;二是认定47.9万元是335万元借款的利息错误;三是回避了与《欠款单》有关的其他争议点。(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兰祝对铭仕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身份确认的权利,影响了兰祝是否对其作出回避申请的判断。(三)二审判决遗漏了兰祝请求铭仕公司支付47.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兰祝主张存在35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第一,兰祝对出借日期、出借数额和利息以及是否约定还款日期等陈述自相矛盾,其交付350万元巨额现金却不能明确有关借款重要事实不合常理。兰祝所称350万元发生的原因以及将350万元现金交与铭仕公司会计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却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崔风森与常利的证人证言皆为间接证据,且两证人均为兰祝朋友,与兰祝存在利害关系,在兰祝陈述存在矛盾与瑕疵情形下,不足以确认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三,根据兰祝与铭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月息3%、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的计算方式约定,至2008年12月31日,335万元本金的利息较350万元更接近《欠款单》载明的47.9万元。从《欠款单》的记载内容来看,《欠款单》分别在人民币一栏对382.9万元采取了大小写两种书写方式,在收款事由对350万元采取了小写书写方式,而欠款总额382.9万元减去《欠款单》中写明的利息47.9万元即是本金335万元。从书写错误的概率看,铭仕公司将335万元误写为350万元的可能性较大。第四,兰祝与铭仕公司没有就350万元借款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这种做法与兰祝与铭仕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借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兰祝未实际出借350万元给铭仕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兰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为审判人员,委托代理人不属于应当回避的主体。因此,兰祝对铭仕公司更换后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身份确认与否,不影响兰祝诉讼权利的行使。兰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兰祝起诉状表述的是“铭仕公司偿还兰祝本金547.9万元,利息5072610.67元”,即以350万元为本金来主张47.9万元的利息额。二审法院查明35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进而不予支持兰祝据此主张的47.9万元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兰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