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郭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项维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项国员,×,××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迎春,×,××××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项维佳、项国员以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迎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我院撤回再审申请,理由为其与项维佳、项国员经协商一致,就涉案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