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雅杰。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邴海英,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李云川。 再审申请人李雅杰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一审原告李云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雅杰申请再审称:(一)李雅杰请求对承包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继续承包经营,二审判决论理部分也已确认三宗土地属李雅杰依法享有承包权,但判决主文对三宗土地承包经营未作出明确判项,属于漏项。这导致李雅杰无法继续栽种树木,鱼塘等无法继续进行水产养殖。(二)二审判决将李雅杰依法享有合法经营权的15亩林地,即门市房、花窖、停车场判给水库管理局,没有法律根据。同时,15间门市房,只判决了其中7间,另8间门市房、花窖、停车场并未赔偿损失,对其中不能恢复的8间门市房请求补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可以恢复的花窖、停车场应判决恢复和返还,不予恢复和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部分判归李雅杰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雅杰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将其依法承包被水库管理局非法占有的土地恢复原状。对该请求,法院的判决分两部分,对能够恢复的,判决恢复原状;对无法恢复的,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二审判决,对不能恢复部分,判决主文已做了较为清楚的表述,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该赔偿范围包括45亩林地上的林木、门市房、停车场、花窖及鱼塘和15亩耕地被采砂不能恢复部分。除门市房、停车场及花窖外,45亩林地因树木已被砍伐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李雅杰仍可承包经营)。据此,二审判决认为45亩林地除花窖、停车场、门市房外应恢复原状,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现李雅杰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林地承包权归其所有,属确认之诉,已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判决并无不当。(二)李雅杰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已对水库管理局损毁林地上树木、占用李雅杰45亩林地中的部分建设门市房、停车场、花窖及在李雅杰的鱼塘和承包的15亩耕地上采砂不能恢复部分予以了赔偿,李雅杰对生效判决中林木损毁经济赔偿、鱼塘及承包耕地采砂所致经济赔偿及7间门市房的经济赔偿,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仍有8间门市房及花窖、停车场未予经济赔偿,且其诉讼请求对花窖、停车场也未请求经济赔偿,据此主张应该判决恢复原状。经查,二审判决根据花窖、停车场、门市房难以恢复的事实,依据7间门市房售价,综合考虑花窖、停车场、门市房占用林地面积及承包期限等因素,判决赔偿李雅杰经济损失15万元,符合公平原则,也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李雅杰认为仍有8间门市房未予赔偿无事实根据,同时其认为法院只能判决水库管理局恢复原状等,亦无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根据李雅杰鱼塘及转包耕地被采砂后无法恢复的事实,已判决水库管理局承担了巨额经济赔偿,其再行请求恢复原状,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 综上,李雅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雅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