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文哲,男,朝鲜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服刑。 被告人赵海鑫,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限制减刑。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哲、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赵海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文哲、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与被害人郭某某均系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监狱七监区服刑人员,二被告人因厌烦服刑改造生活,共同预谋通过实施杀人犯罪从而达到被执行死刑的目的。2012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文哲、赵海鑫至七监区缝纫区郭某某的劳动岗位,赵海鑫持案台上的铁块击打郭某某头部三下,文哲持案台上的剪刀扎郭某某的头、颈部六刀,致郭某某头部轻伤,在文哲、赵海鑫实施杀人犯罪时,监狱民警赶到现场将文哲、赵海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铁块、剪刀等物证,证人赵甲、黄某、丁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赵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活体检验鉴定、精神病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辨认物证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哲、赵海鑫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文哲于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吉刑一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宣告。文哲于2011年12月1日入长春监狱服刑。 被告人赵海鑫于2011年9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限制减刑。宣判后,赵海鑫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第一审判决,并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宣告。赵海鑫于2012年1月18日入长春监狱服刑,同年7月23日转入长春市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哲、赵海鑫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共同预谋、实施故意杀害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文哲、赵海鑫均系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执行死刑。原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一核字第74号同意原审以被告人文哲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赵海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洪勇 代理审判员 马盛平 代理审判员 李剑弢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自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