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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丰维家具厂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丰维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慧珠,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丰维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慧珠,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丰维家具厂(以下简称丰维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造化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丰维家具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城市房屋拆迁货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自愿达成,是造化街道办以非法逼迁的方式强迫丰维家具厂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不足。第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表明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达成的,且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即造化街道办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上,造化街道办从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丰维家具厂使用的是集体土地,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厂址在拆迁范围之内,不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拆迁。第三,在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应重新确定对丰维家具厂的房屋损失的补偿额。造化街道办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采取抽签或摇号的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更没有依照该规定赋予丰维家具厂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和重新评估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土地的补偿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范畴,剥夺了丰维家具厂的诉讼权利。丰维家具厂之所以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造化街道办事处返还丰维家具厂工业用地3790平方米,价值303万元”,就是因为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造化街道办抢占了丰维家具厂的土地。原审以没有协议为由,驳回请求,剥夺了丰维家具厂的诉讼权利。(三)丰维家具厂提出《关于对丰维家具厂土地、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均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属于程序违法。丰维家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丰维家具厂与造化街道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所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案涉丰维家具厂的拆迁工作,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委托造化街道办及其他部门具体实施,造化街道办作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与丰维家具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该拆迁活动,有关行政判决虽认定确属强拆,但双方在强拆后已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丰维家具厂主张协议是受到胁迫签署,没有提供强拆事实之外的其他证据。同时,协议签订后,丰维家具厂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原审认定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蒲河生态廊道建设中所涉拆迁范围属当地集体土地,已经村委代表会议及入户表决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使用了有关拆迁工作的格式合同,但因所涉土地并非城市国有土地,丰维家具厂主张有关拆迁主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拆迁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因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仅涉及房屋拆迁部分补偿,并未涉及有关土地部分,丰维家具厂可另行起诉,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丰维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丰维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