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晓茜。 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登才,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路证券营业部(原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枫林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徐利军,该公司营业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何晓茜因与被申请人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枫林路营业部)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晓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恒信公司与枫林路营业部共同构成对何晓茜财产权的侵害,原审法院仅认定恒信公司的侵权事实,否定了枫林路营业部的侵权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何晓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认定恒信公司与枫林路营业部违反规定、相互串通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仅依合同法判令恒信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信公司与枫林路营业部是否共同侵权的问题。经查,何晓茜在委托恒信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理财中其投资虽有一定损失,但并非侵权行为的结果。第一,何晓茜与恒信公司之间发生委托理财行为及何晓茜在枫林路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均由其父亲何谷实际操作,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何谷应该知道《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国债投资12%的年收益率并不合法,也不可能实现。何晓茜将账号和密码告知恒信公司,是默示该公司自行操作行为。第二,2003年7月,恒信公司与何晓茜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恒信公司虽短期购入国债但随即抛售国债进行股票投资。委托合同于2004年1月到期后,何晓茜对恒信公司的高额回报未提出任何异议,又与恒信公司续订委托合同进行相关理财活动。据此,恒信公司将何晓茜名下理财款项进行股票交易,并不违背何晓茜的真实意思,何晓茜主张恒信公司侵权,无事实根据。第三,恒信公司知道何晓茜的账号和密码,能够自由操作何晓茜的账户,该公司根据约定以何晓茜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并不受华泰公司及其枫林路营业部控制。实际上,华泰公司及其枫林路营业部只为何晓茜委托恒信公司投资理财提供操作平台,与何晓茜的投资收益没有任何关系,只收取固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何晓茜主张华泰公司及枫林路营业部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何晓茜主张枫林路营业部撤销其指定交易是其致损原因,无事实根据。经查,指定交易的本意是只能在枫林路营业部的交易席位交易,至于由谁操作是何晓茜及代理人决定的。在何晓茜与恒信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后,恒信公司已获得在该账户进行国债交易的权利(有账号和密码),其完全可以在此账户内进行国债或股票操作。需要注意的是,恒信公司之所以在与何晓茜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后,撤销在枫林路营业部的指定交易重新指定该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营业部交易,后又回到枫林路营业部账户交易,只是满足恒信公司在受托理财后将理财业务放在枫林路营业部的需要,其损失与撤销指定交易没有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信公司与何晓茜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设置保底条款而无效,由合同相对方恒信公司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何晓茜主张恒信公司、华泰公司及枫林路营业部侵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对何晓茜的民事权益保护并无不利,何晓茜据此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何晓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晓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