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吐尔洪·买买提,×,×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依明·阿不来提,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缑建强,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粮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建新,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吐尔洪·买买提因与被申请人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叶城县粮食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吐尔洪·买买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叶城县政府根据县领导的批复对《叶城县粮食局油厂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公斤0.89元的棉籽价格进行了调整,缺乏证据证明。吐尔洪·买买提为收购棉籽向叶城县政府递交申请报告的事实属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县领导直接在申请报告上批复调整了棉籽价格,且仅有县领导的批复对吐尔洪·买买提不具制约效力,必须有政府盖章的红头文件方可证明棉籽价格调整的事实。另案(2008)叶民初字第1452号和(2009)喀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城县粮食局油厂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公斤0.89元棉籽价格没有变更,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叶城县粮食局对此并无异议,二审判决认为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书面变更棉籽价格,却驳回吐尔洪·买买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所采信的县领导在申请报告上直接批复的证据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也未经质证。3.二审判决在吐尔洪·买买提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吐尔洪·买买提不能举示其多付了253万元棉籽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再审。 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吐尔洪·买买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棉籽价格是否调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吐尔洪·买买提与叶城县粮食局、叶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棉籽价格及应付款问题未提出主张,故法院对棉籽价格变更未予认定。本案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签订补充合同书面变更棉籽价格,但根据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叶城县粮食局提供的相反证据,包括吐尔洪·买买提向叶城县政府递交的收购棉籽申请报告、县领导的批复、吐尔洪·买买提交纳款项单据、2003-2006年县油厂棉籽收支情况表、吐尔洪·买买提申请减免20万元承包费的请示等一系列证据,以及县领导批示的棉籽单价与吐尔洪·买买提实际支付的棉籽款数额、实际领取的棉籽数量相吻合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叶城县粮食局油厂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棉籽供应价格,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县领导在申请报告上直接批复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记载,2010年11月1日质证笔录载明,吐尔洪·买买提陈述:“三份报告和申请是我们榨油厂打的,三份报告及申请上的领导批示我不知道,因为我们把报告打好以后就交给县政府,后面就不管了,县领导批示以后直接交给计划局。”2010年9月7日庭审笔录载明,吐尔洪·买买提陈述:“批示的内容也没有我们签字,报告是我们打的。我们是要求按合同供货。批示的和我们要求的不一样。”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县领导批示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因此,吐尔洪·买买提关于县领导批复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3.关于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吐尔洪·买买提的诉讼主张,其应负有证明多付253万元棉籽款的举证责任。如前述分析,叶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叶城县粮食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棉籽价款,吐尔洪·买买提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吐尔洪·买买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只是法律对于欠债清偿的规定,并非法院适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吐尔洪·买买提以该规定为依据申请再审,但未阐明所依据事实及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吐尔洪·买买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吐尔洪·买买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