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石剑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石新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先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丁艳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丁仕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骆祥宝。 申请再审人石剑锋、石新海、王先芳(以下简称石新海等)因与被申请人丁艳艳、丁仕骏、骆祥宝(以下简称丁艳艳等)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新海等申请再审称:(一)石新海等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竣工图纸、义乌市建设局出具的回复意见等证据证明石新海等所居房屋与丁艳艳等所居房屋是以共有墙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二)案涉楼宇的屋面分界线清晰,露台和排水沟是房屋的配套设施,不是公用设施。再审法院将露台和排水沟作为公用设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再审法院认为在连接两家露台的排水沟处设置了隔离栏杆,石新海等将之拆除不当,没有法律根据,其实是安全防护栏。总之,再审法院的判决侵害了石新海等对房屋的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石新海等争议的焦点是能否确认楼宇露台相邻两户以共有墙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石新海等请求确认以相邻两户的共有墙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石新海等请求以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没有事实根据。根据2005年4月20日石新海与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属顶层住户”,石新海等作为顶层住户对楼顶屋面仅有使用权,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使用界限。第二,石新海等主张以共有墙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划分争议双方的屋面使用界限,本质上是请求共有墙的中轴线为双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限,但因楼宇顶层属于房屋公共部分,并不属石新海等所购房屋区分所有权的当然延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排水沟在楼宇屋面的安排上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性质属公用设施,无法区分归谁所有或归谁单独使用,相邻双方应依照建筑物的原有格局,遵从方便生活、公平之原则合理约定露台使用界限。 综上,石新海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新海、石剑锋、王先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