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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书文、宋广生与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书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广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东兴煤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书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广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东兴煤矿

代表人:夏金玉,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贾守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金玉

再审申请人梁书文、宋广生因与再审申请人黑河市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东兴煤矿)、夏金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书文、宋广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东兴煤矿、夏金玉对梁书文、宋广生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但此事实未被法院认定。夏金玉取得东兴煤矿经营权时,明知东兴煤矿东、西二井已经承包给了梁书文、宋广生,但仍私自向黑河市政府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新建接续井,致使黑龙江省经贸委煤管处作出了关闭原东、西二井的决定。夏金玉在收到关闭东、西二井的通知后,仍然与梁书文、宋广生签订了东、西二井合并补充协议,从中可以看出夏金玉有明显的欺诈梁书文、宋广生的意图。(二)东井被责令关闭完全是东兴煤矿和夏金玉造成的。尽管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原有井口面临被关闭的危险,但夏金玉完全可以与梁书文、宋广生协商,或赔偿二人的损失,或三方合作建井,而事实上,夏金玉却向梁书文、宋广生隐瞒了政策变更及其申请新建矿井的事实,致使原本合法的东井被责令关闭。(三)梁书文、宋广生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合同无效系由夏金玉的过错造成的,应判夏金玉赔偿梁书文、宋广生的全部损失,包括鉴定结论认定的煤井投入6909301.00元、承包费1400000.00元、矿井关闭留守人员工资207000.00元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740572.6元。

东兴煤矿、夏金玉申请再审称,因梁书文、宋广生坚持申请再审,其也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合同无效其并无过错。夏金玉系在梁、宋与原煤矿所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时受让该矿的,真正发生非法转让采矿权是之前的承包双方,其只是考虑到二人此前承包后投入的成本尚未收回才又与之续签了5年的合同,其无过错。(二)司法鉴定对发生在2003-2006年间的建井工程按2007-2010年的工料定额标准取费,不具备客观、准确、合法性。(三)其为对方代垫的工人工资29万元应予返还,二审未予认定和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宋广生、梁书文与东兴煤矿及该煤矿原矿主孙志斌、现矿主夏金玉等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东兴煤矿路西采区承包合同书》及《东西两井合并补充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双方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东兴煤矿作为案涉煤矿资源的采矿权人,明知国家有关煤炭资源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其却在未办理煤炭资源转让手续且相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煤矿对外发包,其对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梁书文、宋广生在采矿权转让手续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建矿并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开采,对煤矿被关闭给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酌情判令东兴煤矿、夏金玉承担梁书文、宋广生建井投资损失的50%,即赔偿梁书文、宋广生1930627.80元,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梁书文、宋广生申请再审认为其作为承包人一方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合同主体一方为发包人东兴煤矿,煤矿投资人变更与否不影响该矿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东兴煤矿现矿主夏金玉申请再审认为其对原矿主与承包人之间所订立的无效合同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东兴煤矿、夏金玉再审申请所称的司法鉴定取费标准及其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问题。经审查,双鸭山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矿井井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虽采用的是2010年预算定额,并未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价格指导文件中规定的材料费、人工费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调差,由于该鉴定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比施工时市场价格还要低,二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东兴煤矿、夏金玉并无不利。至于东兴煤矿、夏金玉在双方争议的煤矿被关闭后代梁书文、宋广生向工人支付的29万元工资,该笔款项性质上虽属代为垫付,但考虑到梁书文、宋广生投入的建井资金在合同履行不到一半即因矿井被关闭而受到一定损失,东兴煤矿、夏金玉申请获批的新建15万吨接续井与被关闭煤矿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的可能性极大,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一、二审法院对东兴煤矿、夏金玉请求梁书文、宋广生给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的反诉主张未予认定和处理,并不显失公平。

综上,梁书文、宋广生、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梁书文、宋广生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